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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栢良

黃丞毅

現在高雄左營○○00000 ○○○之單位服役中戴筠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419 、4497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10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A11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A12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該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10、A11及A12經檢察官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提起公訴,並認定被害人甲女及乙女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少年,是本判決對於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在網路交友軟體」前補充「推由momo群組中、A10、A11以外之人 」;犯罪事實欄第6 行「仍共同意圖營利」補充為「仍與『ALAN』、『ALYSA』及『林威』共同意圖營利」;犯罪事實欄第7 行「由A11出面應徵甲女」前補充「先由A12介紹甲女與A11相識,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0、A11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10、A1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被告A10、A11及A1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A10、A11各2 罪) ,並均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等招募上開被害人(甲女、乙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10、A1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被告A10、A11及A1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均與「 ALAN」、「ALYSA」、「林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10、A11、A12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分別接續媒介使上開被害人(甲女、乙女)坐檯陪酒,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所謂「

性剝削」,包含「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在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因此,行為人即使是於相接近之時間,分別媒介不同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因行為人各該行為仍屬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無從以一罪處斷。被告A10、A11分別媒介甲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乙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 人: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坐檯陪酒(被告A10、A11並拆帳牟利),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且造成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⒉其等坦承犯行(吳柏良先否認、終坦承犯行;A11、A12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⒊其等各媒介使少女坐檯陪酒之期間非長;⒋甲女、乙女之年齡及分別多次坐檯陪酒;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A10、A11所犯上開2 罪,均係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等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被告A10、A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關於乙女部分,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關於甲女部分,有獲得1000元等語,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A10、A11各獲有2000元。 ①A10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A11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A10、A11各獲有1000元。 ①A10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A11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A12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19號114年度偵字第44971號被 告 A10

A11

A1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A11與自稱「ALAN」、「ALYSA」及「林威」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共組「momo國際形象飯局」之網路通訊群組(下稱momo群組),由A10擔任經營者,A11擔任載運小姐前往飯局坐檯陪酒之司機(俗稱「車伕」)等分工,並自民國114年1月2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上刊登招募坐檯陪酒服務小姐(俗稱「傳播小姐)之訊息。嗣AB000-Z000000000B(女性;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14年1月26日,在「探探」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與A11聯繫並表達應徵成為momo群組服務小姐之意。而A10及A11均知悉乙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共同招募乙女成為momo群組服務小姐,即由A10多次指派A11搭載乙女前往不詳處所與身分不詳之男客坐檯、陪酒。

二、乙女之國中同學A12透過乙女得知momo群組後,即透過A11應徵成為該群組之服務小姐。嗣於114年2月底某日,A12得知其國中學妹AB000-Z000000000(女性;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有意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即介紹給A11應徵。而A12、A10、A11等人均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由A11出面應徵甲女後,招募其成為momo群組服務小姐,並由A10多次指派A11搭載甲女前往不詳處所與身分不詳之男客坐檯、陪酒。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A11、A1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女、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乙女之母AB000-Z000000000C(姓名及年籍詳卷)及被害人甲女之母AB000-Z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告A10手機內之momo群組通訊紀錄、被害人乙女手機內之momo群組通訊紀錄、被害人甲女與被告A11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3人前後多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二)被告A10、A11、「ALAN」、「ALYSA」「林威」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與「ALAN」、「ALYSA」、「林威」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