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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裕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國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以「權利車」之形式出售予他人,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本案車輛遭侵占,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陷於可能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有意調解,惟本院針對調解事宜聯繫被害人3次均未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衡及被告本案誣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本案車輛並未遭人侵占,竟向員警報案其本案車輛遭人侵占而濫行誣告,致國家偵查資源浪費,並使被害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不予宣告緩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誣指被害人侵占犯行,並使被害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迄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7號被 告 徐國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裕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向「易借網」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予「易借網」之業務人員為質押擔保,並書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及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各1紙交付「易借網」之業務人員收執。嗣因徐國裕無力贖回本案車輛,該車遂遭出售予「春成汽車」後,又再轉售予劉韋辰,劉韋辰復於113年8月22日將本案車輛出售予陳靖翔。詎徐國裕明知本案車輛已透過權利車使用之方式,販賣予陳靖翔,並未遭陳靖翔侵占,然因陸續收到本案車輛之罰單,為避免繼續收到本案車輛產生之罰單,竟意圖使陳靖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向警員胡智鈞指稱:我透過朋友去找到桃園的某車商,對方提供我陳靖翔的駕照,因為聯絡不到陳靖翔,所以我要對陳靖翔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陳靖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嗣經警通知陳靖翔、劉韋辰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辰、陳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權利讓渡書、違規移轉駕駛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交通違規罰緩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報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本就其陳述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受詢問人所述並非事實,而經警將其陳述記載於警詢、調查筆錄,因承辦員警尚有詳加調查、蒐集事證之義務,始得判斷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承辦員警固將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記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然被告所述真實與否,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