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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曉婕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3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曉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曉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曾煜鈞(已歿,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再由曾煜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進益聯繫,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張進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53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張進益,約定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張進益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張進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曉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煜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卷第4

9、7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0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91張(偵卷第107至154、157至162頁)、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收據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55頁)、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14張(偵卷第155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和解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6份(本院簡卷第37至39、43至49、53頁)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工作、每月收入10萬元、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簡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未遵期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義務,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有如前述,本院因認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