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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子文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賴子文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照片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片部分)。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期間,媒介本案MANISAH、ROBIAH2名移工

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媒介外國人

工作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悔改,為圖謀非法仲介之利益,再次非法媒介失聯移工為他人工作;且為掩飾移工之真實身分以順利仲介,竟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像予不知情之雇主而行使之。其所為嚴重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就業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特種文書核發之公信力,並致生損害於雇主鄒肇棠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之期間及從中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圖利而非法媒介MANISAH、ROBIAH等2人為他人工作,

自每人每日薪資中獲取200元之不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而本件雇主鄒肇棠非法聘僱MANISAH、ROBIAH擔任看護之期間為113年9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18日。是被告於本案共獲利7,200元(計算式:200元×2人×18日=7,200元),上開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每日獲取1,100元之差額,然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以被告供承之每人每日抽取200元,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馬尼斯」、「艾優」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圖檔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本身並無財產價值,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684號

被 告 賴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其前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36002819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知之甚稔,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MANISAH(已於113年10月30日出境)、ROBIAH(已於113年10月28日出境)等2人為印尼籍人民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竟於113年9月8日,非法媒介MANISAH、ROBIAH給不知情之雇主鄒肇棠,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MANISAH、ROBIAH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外籍配偶,未扣案)照片及偽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未扣案)照片予鄒肇棠,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之特種文書,致鄒肇棠誤認其等2人為合法之外籍配偶,而聘僱MANISAH、ROBIAH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1室,從事看護工作,每日24小時陪伴及照顧鄒肇棠之母親及姐姐,鄒肇棠再將其等日薪及仲介費共計每日2800元之款項支付予賴子文,賴子文收到款項後,卻僅支付日薪1700元給MANISAH、ROBIAH,其餘款項(每日差額1100元)則收歸己有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1室查獲MANISAH、ROBIAH等2位失聯移工,並由該局函請臺中市政府查處,再經臺中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賴子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子文有媒介MANISA H、ROBIAH等2人給雇主鄒肇棠從事看護工作、其LI NE帳號暱稱為「F看護人力恩慈陳經理」、其透過其友人徐國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收受看護費用後,再由徐國智領款後交付予其等事實。 2 證人鄒肇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媒介MA NISAH、ROBIAH給鄒肇棠 ,至上址從事看護工作,照顧其母親及姐姐,鄒肇棠並以日薪包含仲介費用2800之代價支付予被告及MANISAH、ROBIAH等2人、 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ANISAH、ROBIAH等2人 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偽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片予其觀看之事實。 3 證人MANISAH於警詢中 之證述。 MANISAH有經仲介之介紹自113年9月8日起前往上址從事看護之工作。 4 證人ROBIAH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文書證據 1 證人MANISAH、ROBIAH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各1份。 仲介(即被告)教導MANI SAH、ROBIAH等2人向雇主謊稱係結婚來台,隱瞞其等為失聯移工之事實,且 被告有拿MANISAH、ROBI AH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未扣案)給雇主鄒肇棠看並向ROBIAH收取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費用4000元之事實、其忘記向MANISA H收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費用,被告知悉MANISA H、ROBIAH為失聯移工、M ANISAH、ROBIAH之日薪僅為1700元,被告雇主支付之費用即將每日差額11 00收歸己有以營利等事實 。 2 查獲現場(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1室 )照片3張。 MANISAH、ROBIAH等2人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1室從事看護工作之 事實。 3 證人鄒肇棠於臺中市政府之談話紀錄1份。 同供述證據2。 4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9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140006844函文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字11 3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028191號裁處書影本各1份。 被告前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10萬元。

二、訊據被告賴子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係MANISA

H、ROBIAH她們用LINE傳身分證正本照片給伊,說她們嫁來臺灣好幾年了等語,然查,證人MANISAH、ROBIAH業已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證述屬實,衡諸常情,證人MANISAH、ROBIAH為印尼籍之失聯移工,對於臺灣人民之國民身分證件、證書取得不易,而失聯移工為留在臺灣工作,配合非法仲介人員之要求,是所常見,而其等處於對臺灣法律、生活環境均不熟稔、語言溝通較為困難之情況下,其等顯無能力單獨獲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是其等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證稱係被告教導其等向雇主謊稱係結婚來台,隱瞞其等為失聯移工之事實,較符合常情而可採。而被告並非合法仲介公司之經營者,為取得高額仲介費牟利,自可能教導證人MANISAH、ROBIAH等2人向雇主謊稱係結婚來台,而隱瞞其等為失聯移工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尚有上開證人鄒肇棠之證述及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勘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身分證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優先於普通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之規定。是核被告賴子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和犯,請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