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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敦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敦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宗晨」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白敦仁」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連帶保證人欄位」後,應補充「連絡人資料欄、連帶保證人正楷親簽欄、發票人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偽造私文書所示之各編號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署

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各編號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行使之犯行,惟該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密接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

告訴人劉宗晨之同意,竟擅自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其署押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向長鴻國際公司申辦機車分期付款,致告訴人無端受有遭催討債務之困擾,並損及長鴻國際公司對於分期付款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彌補其過錯,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惟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偽造之告訴人「劉宗晨」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長鴻國際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應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敦仁因本案犯行,致長鴻國際公司核撥車款予睿能公司,而獲取價值9萬3,800元之機車(或同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上開調解金額(10萬元),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9萬3,800元),告訴人之求償權業可經由上開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獲得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尚待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私文書位置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連絡人資料欄 「劉宗晨」署押1枚 偵卷第31頁 2 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劉宗晨」署押1枚 3 連帶保證人正楷親簽欄 「劉宗晨」署押1枚 4 發票人欄 「劉宗晨」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212號

被 告 白敦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敦仁未得劉宗晨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在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國際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劉宗晨之簽名並留存劉宗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民國113年1月中某日,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經營之Gogoro臺中三民門市交予該門市員工洪國峯,再交予長鴻國際公司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劉宗晨願意擔任白敦仁向睿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ogoro機車之連帶保證人,致使長鴻國際公司同意白敦仁之申請,而將全額之車款即新臺幣(下同)9萬3800撥付給睿能公司,足生損害於劉宗晨及長鴻國際公司。嗣因白敦仁未如期繳納分期付款,劉宗晨因而接獲長鴻國際公司之催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劉宗晨可否擔任保證人,但因需要工作證明,因此告訴人拒絕擔任,之後伊詢問店員可否不要保證人,店員表示可準備自備款1萬3800元貸款,之後伊就沒有保證人情況下辦理,第一次送件時因告訴人有同意所以才會留告訴人名義擔任保證人,但應該作廢等語。 2 告訴人劉宗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不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後來被告稱如果借貸的頭期款比較高就只需要聯絡人,伊有同意擔任聯絡人因此將身分證拍照後傳給被告,之後伊接到貸款公司的電話確認是否要擔任保證人,伊有向被告確認不擔任保證人,之後於113年3月20日接到催繳電話及訊息才知道被告欺騙伊等語 3 長鴻國際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被告擅自偽造之私文書。 4 催繳訊息截圖、代償證明書 告訴人遭長鴻國際公司催繳後替被告繳納分期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劉宗晨」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長鴻國際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劉宗晨」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