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詩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29號、第320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36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48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詩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①第4至5行關於「負責與旅行社接洽訂房事宜及收取訂房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負責與旅行社接洽訂房事宜,並告知客戶應將訂房款項統一匯入雀客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②第10至11行關於「,藉此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4萬7,700元、1萬7,600元之訂房款項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及其他不詳帳戶內,藉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共13萬4000元、4萬7700元、2萬7600元(合計20萬9300元)供為己用,致生損害於雀客公司之財產」。
(二)證據部分,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關於「華爾街大樓託收紀錄簿照片影本3張」,應更正為「華爾街企業大樓--託收記錄簿影本3張」、②並補充「被告賴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雇擔任告訴人雀客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與旅行社接洽訂房事宜,依該公司之規定,應告知客戶將訂房款項一律匯入雀客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不得收取現金等情,業經雀客公司中區業務部主任高雲甄於電話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中簡卷第19頁),詎被告竟以自己或其他不詳帳戶充為雀客公司之帳戶,令雀客公司本案客戶將訂房款項先後匯入各該帳戶中,顯然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雀客公司之財產,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簡卷第1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背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背信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雇於雀客公司,本應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竟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該公司受有本案損害;另向告訴人大眾旅行社詐得代辦護照及台胞證之利益,致大眾旅行社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目前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背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詩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詩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