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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原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竟因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而致生本案衝突,被告無視於本案現場為供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而公然在該處施強暴行為,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王禹智

A02

潘岳聰

賴書偉

徐志文

賴永霖

于志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岳聰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4月2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王禹智、A02、潘岳聰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王禹智於112年5月26日6時21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禹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林勇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勇甫,王禹智並揮拳攻擊林勇甫頭部,致林勇甫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勇甫之眼鏡毀損,致令該眼鏡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勇甫。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甲方之王禹智未果,甲乙雙方遂起衝突,甲之王禹智、A02(未受傷亦未提告)、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禹智、潘岳聰、A02以及賴永霖、賴書偉書雙方徒手互毆,嗣乙方人馬之徐志文(未受傷亦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後,2人見狀亦參與犯意聯絡,隨即加入並徒手與王禹智、潘岳聰等人互毆,賴永霖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甲方人馬,惟因故未使用該球棒攻擊他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潘岳聰另獨自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腎臟撕裂損傷等重傷害。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王禹智受有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賴永霖所有之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物。

三、案經林勇甫、于志翔、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2 被告潘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岳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且手持彈簧刀攻擊同案被告于志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 3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永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於被告徐志文所駕車輛上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他人等情。 4 被告賴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書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被告王禹智發生扭打等情。 5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供稱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6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7 被告于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其遭被告潘岳聰手持彈簧刀攻擊而受傷等情。 8 同案被告康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等情。 ⑵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禹智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2 證人邱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3 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林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車門遭人腳踹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王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永霖雖有持金屬球棒,但旋即遭證人王梓綝取走放置他處,而未使用上開球棒攻擊他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勇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王禹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被告賴書偉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林勇甫遭被告王禹智揮拳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禹智遭乙方人馬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書偉遭甲方王禹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7 被告于志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于志翔遭被告潘岳聰持刀刺傷且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被告于志翔衣物照片、本案被告等人刑案照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19 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禹智、A02、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雖係各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後,隨即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本案發生之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1分許,地點為KTV店前,客觀上已足使該處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A02、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潘岳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岳聰所涉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重傷害罪處斷。就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王禹智、A02、潘岳聰等3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潘岳聰就其所涉重傷害部分,與被告于志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賴永霖所有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彈簧刀1把等物,為該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禹智、A02、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方之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于志翔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出傷害告訴,惟就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3人已達成和解,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113年6月26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則分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共犯,就被告王禹智、A02、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王禹智等人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