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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威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起竊佔本案土地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

告自106年2月9日起竊佔本案土地,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佔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佔之手段、時間久暫、面積大小,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在本案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營的停車場共有45個車位,每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我竊佔告訴人的土地為其中5個車位,偵查中所述每月獲利3萬元是45個車位的停車場總共獲利等語。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足月部分共計94個月,犯罪所得為:31萬3,333元(計算式:5÷45×30,00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足月部分,犯罪所得為:556元(計算式:5÷45×30,000÷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者經加總為:3萬1,889元(計算式:31,333+556),是就上開犯罪所得31萬3,889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 告 林威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非其所有(所有權人係王肇宏、王肇民、王靜枝所共有),竟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停車場,並向在該址停放汽車之使用人收取每位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平日)或50元(假日)之停車費用,每月獲利3萬元,據以在本案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佔用本案土地面積達210平方公尺。嗣王肇宏發現上情,遂於113年12月13日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肇宏委由謝秉錡律師、陳冠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威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陳稱:我承認我有佔用到告訴人王肇宏土地145、146、149地號,只是我不曉得佔用面積多少,我本來有跟代書說我要承租,但是代書跟我說他不能作主,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秉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竊佔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在本案土地經營停車場並收費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 證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王肇宏與案外人王肇民、王靜枝共有之事實。 5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4000755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經營之停車場佔用到145、146、149地號之面積分別為62、116、32平方公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經營之停車場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至被告收取之租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