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碧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碧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碧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文宏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蓋印並領取本案帳戶款項,損害告訴人權益及台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數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0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領新臺幣28,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乃使用該帳戶所留存銀行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印文所附著之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70號被 告 鄭碧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嬌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黃文宏所申辦使用,竟未經黃文宏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黃文宏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黃文宏之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鄭碧嬌係經黃文宏授權或同意辦理,而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宏及台中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碧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稅局退稅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再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印章所蓋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