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龍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龍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構成累犯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前案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乙節,即可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
紛,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楊士安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曾有精神與睡眠問題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 告 鄭龍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因不滿前於通訊行辦理門號時店員之態度,而心生不滿,遂接續於113年11月29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向東通訊行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砸毀楊士安設置於上開店面之玻璃(下稱本案玻璃),致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楊士安。嗣楊士安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龍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鄭龍興籍設臺中○○○○○○○○○,無法傳喚,核先敘明。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持石塊砸向本案玻璃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持石塊砸向玻璃時,玻璃沒有破等語,惟查:觀諸本案玻璃破碎照片,拍攝時間係於113年11月29日12時58分許,距被告當日12時31分許、12時37分許持石塊砸向玻璃之行為僅21分鐘,期間並未見他人有砸毀本案玻璃之行為,且告訴人楊士安於事發後旋即於當日12時40分報警處理,益徵本案玻璃破碎係被告砸毀之行為所導致,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本案玻璃碎裂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石塊砸向本案玻璃,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