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敬杰同意,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見本院訴卷第15、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無故取得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攝影電磁紀錄,性質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承已提供給洪碧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至4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 告 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為李敬杰之妹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敬杰與其前妻洪碧霞因婚姻問題涉訟,林俊安明知其未經李敬杰同意,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李敬杰位於臺中市新社區華豐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使用登記於李敬杰母親林惠美名下、實則由李敬杰購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無故取得本案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留存於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因而致生損害於李敬杰。嗣林俊安將本案電磁紀錄提供給洪碧霞,作為對李敬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李敬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敬杰委由黃永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小客車,並複製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再提供給洪碧霞作為對李敬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是岳父購買,岳父去世後由岳母繼承,平常都是岳母在使用,我週末回配偶娘家時,會使用本案小客車,我複製本案電磁紀錄有經過岳母同意等語。 2 告訴人李敬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是由告訴人所使用,裝置於本案小客車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也是由告訴人所購買、使用。 3 證人林惠美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平時多由告訴人使用。 2.裝置於本案小客車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也是由告訴人所購買、使用 3.被告複製本案電磁紀錄前,未徵詢過證人林惠美的意願。 4 行車紀錄器訂單明細影本1份 證明上開行車紀錄器為告訴人購買之事實。 5 本案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1.告訴人出面簽約購買本案小客車。 2.本案小客車車主為林惠美。
二、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又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衡諸汽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功效在於供錄製行車路徑及車前狀況,以輔助汽車駕駛人保全證據,非屬車輛的主要成分或關鍵零件,本件行車紀錄器是告訴人購買且平日皆是告訴人支配使用該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前,核與證人林惠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訂單明細在卷可稽,可證本件行車紀錄器為告訴人所有,所攝錄的聲音及影像,亦屬攸關告訴人個人隱私的事項,被告不得恣意窺探、取得。又參諸上揭判決意旨,縱使受到民法制度保障之配偶關係,都不能以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而藉口保障私人權益、蒐證為由,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姻親關係,更無以「查證」為藉口而查看、取得他人非公開隱私對話,進而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餘地,被告所辯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該當於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要件。
三、被告上開犯行,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屬。是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