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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金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犯罪事實除「工業七路口」,應更正為「工業八路口」;其證據除「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A02道歉(本院易卷第40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接受法治教育並保護管束等情(本院易卷第41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