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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永鑫為告訴人游曉郁之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以附件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時徒手推擠、掐住

告訴人頸部、手持平板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腫脹、脖子紅腫、右上臂及左大腿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2449號

被 告 陳永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鑫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鑫與游曉郁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永鑫因故與游曉郁發生爭執,陳永鑫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於114年6月1日0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殺看看就知道了、我也不知道我動手你會不會怎樣、我一定會讓你生不如死等文字訊息恫嚇游曉郁,使游曉郁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陳永鑫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內,陳永鑫以徒手推擠、掐住游曉郁頸部、手持平板毆打等方式傷害游曉郁,致游曉郁因而受有臉部腫脹、脖子紅腫、右上臂及左大腿痛等傷害。

二、案經游曉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曉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等罪嫌。是被告同時觸犯傷害與恐嚇等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屬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