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秉逸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檯夾取代夾物,如代夾物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不一之公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檯夾取代夾物,若抓取空盒並使之成功掉落進入下方取物口處或操作達保夾金額後,則顧客即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100至200元之公仔、洗衣球、洗衣精;若未成功抓取空盒,即未中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A02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承租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禁止擅自改裝之法令,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承租之機檯數量、本案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獲利益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在焊接工廠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妹、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本院審酌其係為初犯,因偶然觸法,惡性非深,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本案機檯內之空盒、刮刮樂、供客人兌換之公仔、洗衣球、
洗衣精,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然本案供兌換之獎品價值非鉅(僅100至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且因被告已向機檯所有人退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前述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機檯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已將機檯退租,業如
前述,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將用以為賭博之器具,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經營本案機檯期間,共獲利1,000多元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成本支出高於營業額等語,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此部分自無由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0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鬥陣來娃娃屋內,經營選物販賣機,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並將機檯加裝彈跳臺、抓爪改裝為磁吸式之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1臺,機檯內擺放2個空盒之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檯夾取代夾物,如代夾物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不一之公仔。嗣於114年3月29日12時16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檯是伊改裝的,伊看大家跟著做所以就一起做,伊承租的時候就改裝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40054303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刮刮樂、代夾物之空盒、公仔等物,因均未扣案,難以具體特定,且非被告若另行實施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所無法替代之物,堪認不具耗費執行成本而沒收、追徵以預防被告再犯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