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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E ANH(中文姓名:阮氏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E 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NGUYEN THE ANH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THE 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及逾期居留,經我國強制出境後,竟為謀取工作,又以搭乘船隻、跳船逃逸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為警尋獲送醫救治後,又再次自醫院逃逸,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入境後並未遭查獲其他違法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因本件非法入境我國之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故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首揭規定,併諭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65號被 告 NGUYEN THE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世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ANH(下稱阮世英)係越南籍人士。阮世英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拘役10日及其他逾期居留等事件,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直至民國117年5月28日止均不得入國。阮世英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且因前開案件直至117年5月28日均不得入境我國。阮世英因任職新平257號船員(在臺事務由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新平257號船舶於114年8月7日靠泊臺中港時,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趁機跳船逃逸,惟因不諳水域在海上漂流,於同日由其配偶越南籍阮日夏聯絡在臺之越南籍PHAM THI HOANG AN(下稱范氏黃安,另偵辦中),告知關於阮世英跳船逃逸,請求范氏黃安報警處理。范氏黃安於同日隨即報警處理。待警尋獲阮世英,將阮世英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阮世英趁隙自童綜合醫院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世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共同被告范氏黃安之供述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范氏黃安與阮日夏對話紀錄、被告阮世英與阮日夏對話紀錄、被告阮世英管制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被告阮

世英逃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入境至逃逸之時序表、通聯紀錄、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職務報告、被告自海中被救助上岸後之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