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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峻傑輔 佐 人 黃淑卿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侯峻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10月29日FDA藥字第114907676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0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44076919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初期雖否認犯行,但最終仍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因罹患中度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之情,已經好長一段時間沒有辦法工作,由配偶扶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7、274、276頁),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 告 侯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29、3792、3794、39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5、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5時2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1月18日15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侯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有在吃思覺失調症

及咳嗽的藥等語,並於警詢時提出停咳糖漿藥水供查證。然查,被告提出之停咳糖漿藥水,含有Codeine成分,有停咳糖漿藥水瓶外觀成分標示照片在卷可參,復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未檢出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藥水毫無關聯;再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1024012103號函釋甚明。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資料供追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