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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文彬(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卷第9至10頁;易緝卷第107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與上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嗣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業,及其所陳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3、46頁;易緝卷第9、11、107頁),暨其前有妨害自由、偽證、竊盜及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 告 廖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第2689號、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7時2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因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為警實施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年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