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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傑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傑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傑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於同為公共危險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可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中汲取經驗,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對法益侵害結果均與前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故就附表編號1部分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宗裕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5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曾傑麟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宗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曾傑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傑麟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 曾傑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81號被 告 曾傑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宗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853-LNW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握啤酒瓶騎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而查獲。

二、案經張宗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宗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牌照號碼853-LNW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61264號 被 告 曾傑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4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曾傑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宗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853-LNW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該機車上路。(竊盜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55181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343巷口時,與林翊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翊菲未受傷),隨即逃離現場,嗣林翊菲報警,經警員到場後發現被告逃逸,前往追緝時,適曾傑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曾傑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翊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55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8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