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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婷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00號

5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

⒉同欄一、第5至8行有關「致其受有左臉頰、右前臂、右肘、

雙手、雙膝、頭皮、右肩、背部、左腋下、左上臂、右手等處擦挫傷、及左肘、左前臂、左手挫瘀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左腋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右前臂、右肘、雙手及雙膝挫傷、左上臂及右上臂擦挫傷、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擦瘀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 、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2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但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相處,竟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然因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容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1名子女(另名子女由前夫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03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5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碎玻璃刺、持衣架抽打、持貓跳臺毆打、勒扯衣領、徒手抓、摑掌等方式傷害A02身體,致其受有左臉頰、右前臂、右肘、雙手、雙膝、頭皮、右肩、背部、左腋下、左上臂、右手等處擦挫傷、及左肘、左前臂、左手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詞。 被告辯稱:告訴人A02於上揭時間至其前開住處,當時我有服用睡眠障礙的藥,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警察有到場把告訴人驅離等語。 2 告訴人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4 警方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截圖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