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3、2175、2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政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易字卷第156頁),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翁晟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211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業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耿煜銓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筆錄為憑(見易卷第163至16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
載之物,為被告所供認,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耿煜銓,被告雖業與告訴人耿煜銓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然尚未履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耿煜銓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載之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翁晟翔,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irPods耳機1副 郭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AirPods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郭政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金鈺保險箱(內含現金17萬1,000元)、筆記型電腦4臺、IPad air平板1臺、Redmi平板1臺、耳溫計1支、行動硬碟1個、SAMSUNG手機1支、燒錄機1臺 郭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3號114年度偵字第2175號114年度偵字第25211號被 告 郭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6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耿
煜銓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未上鎖,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irPods耳機1副後離去。嗣經耿煜銓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9月21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前,見邱煜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珠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掀翻上開2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惟因上開2機車置物箱均有上鎖而未得逞。嗣因李珠麗察覺有異,由邱煜糅查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㈢於114年4月3日23時17分至114年4月4日5時14分許間,趁無人
之際,進入翁晟翔管理之臺中市○區○○街0○0號格創教育中心(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鈺保險箱(內含現金17萬1000元)、筆記型電腦4臺、IPad air平板1臺、Redmi平板1臺、耳溫計1支、行動硬碟1個、SAMSUNG手機1支、燒錄機1臺等物(均已發還翁晟翔)離去。嗣經翁晟翔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耿煜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煜銓及被害人邱煜糅、翁晟翔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43、53-91、105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43、51-57、61-65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4年5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405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09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22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48175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41、53-105頁、第109-113頁、第143-145頁、第147-149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格創教育中心僅經營生意,無人住宿其內,惟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均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翁晟翔,而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