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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仕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3號被 告 黃仕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岳與黃婉宜為兄妹,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仕岳於民國114年5月10日7時許,在雙方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因家庭細故與黃婉宜發生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婉宜臉部,致黃婉宜受有顏面部挫傷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仕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黃婉宜欲持剪刀自傷,二度揮開剪刀時打到告訴人臉部,這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拿剪刀的時候警方在場了,被告在警方來之前打我3下巴掌等語,核與台中市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回報處理情形大致相符,足認雙方肢體衝突係因被告無法忍受告訴人之舉動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