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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宇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㈠張凱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關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存在偽造「陳碧雲

」簽名及署押之數目,起訴書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金北臺中字第1140002046

號函及所附陳碧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53692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⒊被告張凱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⒋被害人陳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截然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時已近3年,相距時間已遠,尚難認其具特別嚴重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加重其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苛酷疑慮,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量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冒用其母親陳碧雲名義簽發本票及車輛擔保文件,動機乃為向民間借貸者即告訴人林育緯擔保10萬元之借款,金額尚非巨大,且該本票未有再次流通之情,對市場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參以被害人陳碧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害人陳碧雲稱已代被告全數清償告訴人林育緯,匯款總額已逾原借款本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還款所匯入之林哲嘉帳戶,經查為告訴人林育緯之胞兄所有)。本院於114年4月7日去電告訴人林育緯請其查證匯款情形,後續再通知告訴人則未見到庭或陳報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47頁、第157頁),足認告訴人應有收到上述款項。是依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顯失之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②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③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清償完畢,兼衡本件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該案之刑執行完畢後,距今已逾5年,被告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表示悔過之意,經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5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得之10萬元,因已返還予告訴人,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票號CH783535、發票日110年7月21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人「陳碧雲」之本票1紙。 2 「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之「陳碧雲」簽名共計8枚,及署押1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 告 張凱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母陳碧雲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擔保其向林育緯之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碧雲之名義,在面額10萬元、票號CH783535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碧雲」之署名1枚,並捺印2枚,而偽造表徵係由陳碧雲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復在「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立書人欄、「車輛轉讓契約書」甲方立書人欄、「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等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各偽造「陳碧雲」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另在本案私文書捺印計6枚,不實表示陳碧雲同意提供本案車輛擔保張凱宇向林育緯之借款,並於110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本票及前揭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高愉傑轉交林育緯作為借款1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碧雲及林育緯。

二、案經林育緯委請陳佳煒律師、沈煒傑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育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雲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碧雲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立本案本票、本案私文書及提供本案車輛以擔保被告向林育緯之借款。 4 本案本票影本、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偽造之本案本票1紙及本案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計14枚,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數額外,餘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