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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號115年度簡字第110號115年度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777號、第29748號、第34515號、第39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47號、第3102號、第3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2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G、臉書、Discord、LINE等)向被害人佯稱販售音樂祭門票、演唱會門票、遊戲帳號,或向少年假藉借用帳戶收款等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金融帳戶、匯款或交付無卡提款代碼供其提領,實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嗣經張〇豪、謝育潔、孟祥祖、白〇蕾、田冠東、洪筱璇、林子傑、A03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以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惟僅是移列條號至第21條,並配合修正後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本條第1項序文,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罪名: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對少年收集金融帳戶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來函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基於前揭說明,本院逕引用現行法之條文)。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路實施詐欺及收集帳戶,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追加起訴及更正之法條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業務、已婚而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八、定執行刑: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經依前述規定加重處罰後,處斷刑上限

已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與其他犯行合併定執行刑,應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至8之部分,茲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

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8之遊戲點數因無法宣告沒收,故僅諭知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1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向少年張〇豪佯稱需借用帳戶收款及還款,致張〇豪陷於錯誤,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 張〇豪 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經檢察官來函更正法條)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張〇豪警詢指訴。 ③張〇豪指認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 114年度易字第2547號 (115年度簡字第111號) 2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透過IG「iwanttoplayayou」謊稱販售台秋祭音樂祭門票,致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張〇豪帳戶。 謝育潔 1,8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謝育潔警詢指訴 ③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114年度易字第2547號 (115年度簡字第111號) 3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透過IG「haha4wolaaa」謊稱販售台秋祭音樂祭門票,致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張〇豪帳戶。 孟祥祖 3,6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孟祥祖警詢指訴 ③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114年度易字第2547號 (115年度簡字第111號) 4 被告於114年2月25日,透過臉書「Liao Xiang」謊稱販售遊戲帳號,致被害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由被告於嘉義市統一超商提領。 白〇蕾 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白〇蕾警詢指訴 ③白〇蕾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M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易字第2547號 (115年度簡字第111號) 5 被告於114年3月9日前,透過Discord「藍色小丑」謊稱販售遊戲帳號,致被害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由被告分3次提領共21,000元。 田冠東 21,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田冠東警詢指訴 ③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代碼照片及田冠東帳戶明細 114年度易字第3102號 (115年度簡字第110號) 6 被告於114年4月24日,透過IG「liaoooo_000000000」謊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由被告分2次提領各8,000元。 洪筱璇 1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8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洪筱璇警詢指訴 ③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存提紀錄 114年度易字第3102號 (115年度簡字第110號) 7 被告於114年4月2日,透過LINE及Messenger謊稱販售遊戲帳號,致被害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由被告提領。 林子傑 6,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林子傑警詢指訴 ③對話紀錄、網銀存提紀錄及無卡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114年度易字第3102號 (115年度簡字第110號) 8 被告於114年3月5日,向黃惟信購買遊戲點數,另向被害人A03謊稱販賣「雨山祭」音樂節門票,並指示A03將款項匯入黃惟信指示的虛擬帳號,黃惟信即依約發送遊戲點數予被告,被告因而以此三角詐欺手法獲取點數。 A03 價值新臺幣2,42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A03、黃惟信警詢指訴 ③藍新科技交易訂單資料、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度易字第3403號 (115年度簡字第109號)

【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A04成年人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對少年收集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A04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之遊戲點數,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