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衎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8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衎罡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復於114年4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未經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之同意,接續多次無故進入…」等語,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609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361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4月11日19時許及114年4月7日18時許之火災原因紀錄、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受理災害登記簿及現場照片各1張」、「被告賴衎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5分許間,
多次未得告訴人亞昕公司之同意進入亞昕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1至39頁)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即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又於114年4月7日17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19時18分許在該建築物內,分別以打火機點燃扁柏和木炭,致飄出濃煙,經民眾誤認發生火災而報警,已嚴重干擾告訴人對於該建築物之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見易字卷第11至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否認其上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而拒絕賠償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見偵卷第62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精油1罐皆與本案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無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