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天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增列「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第3698號及113年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3年8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列入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6
6、3698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0、2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15時5分許,為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樓811房處理糾紛案件時,在房內發現其友人林宥辰持有毒品(為警另案偵辦),而A04當時亦在場,嗣於警詢中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4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於偵查中辯稱:警方雖有要求採尿,但伊一開始有說不同意,之後警方稱一定要接受採尿,伊才會簽同意書接受採尿云云。惟查,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當庭勘驗被告當日警詢錄影光碟,於12分51秒時,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你本人同採尿的,被告稱是;於13分30秒時,警方又問了一次,那今天你採尿是你自己同意採尿的嗎?被告又稱是;13分39秒警方有問有沒不當舉動?有沒有逼你要講什麼你不想講的話?被告亦稱沒有;13分47秒問有沒有要補充的意見?被告也說沒有;且在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並未有反應之前有說過不想接受採尿,全程態度也很自然,並未有受到脅迫的樣子,且被告亦稱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本署114年4月8日詢問筆錄及警詢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再據當日替被告採尿之警員繆子祥到庭證稱:當天係因為警員進去旅店盤查發現房間內有剛用完的吸食器,被告也剛好在該房間,警方才帶他們回去調查,讓被告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前,有先詢問他的意思,被告也沒表達拒絕不要的意思,且被告當天很配合,採尿過程也很順利,係先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對他採尿驗尿的等語。均與被告所辯情節有所出入,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