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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豐

翁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114年度偵字第9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立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材質流理台貳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豐、翁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勝豐、翁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勝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

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41頁),是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2人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2人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但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竊得之白鐵材質流理台2個,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114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 告 林勝豐

翁立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復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1時21分許,由翁立中駕駛蔡獻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勝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朝興宮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大法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材質流理台2個(合計價值約2萬4,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因王大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大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勝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勝豐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不是伊,當時伊將車借給翁立中,監視器拍到開車的人是翁立中云云。 二 被告翁立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立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開車的人不是伊,伊沒去行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好像林勝豐云云。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蔡獻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本案發生時其在監服刑,故前開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其小舅子即被告林勝豐住處之事實。 五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2人均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