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蔡佩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明生刑事陳述聲請狀及所附證據、陳情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1頁、第48至54頁、第78至97頁)。
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
私立葳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葳亮養字第114071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芭樂、苦瓜、魷魚米粉羹等物(價值新臺幣205元)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12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6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雖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不高,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7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芭樂、苦瓜、魷魚米粉羹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12號被 告 蔡明生
辯 護 人 詹閔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曾靜芳所有並懸掛在停放於上址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吊環處之芭樂、苦瓜、魷魚米粉羹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0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曾靜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並於113年7月9日通知蔡明生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辯稱:伊去全聯買東西,買麵包、泡麵等,伊從樓梯邊坡走下來,沒有拿被害人的東西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邊,該機車坐墊沒有緊閉上鎖,因為伊有用手翻翻看,警方提示的監視器中竊取畫面中的人是伊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委不足採。 2、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自全聯福利中心邊坡下來時,未見其手中提有物品之情狀,嗣後出現在被害人曾靜芳所停放之車輛旁,有伸手探拿懸掛在機車前方吊環處物品之舉動,且離開時,手提一袋物品,是被告犯行,實屬灼然。 2 被害人曾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蔡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