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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溢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6」之記載應補充為「A06(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並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類似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即代號AB000-B112369號之女子,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金上訴字2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本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本應互相尊重,竟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而任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恐嚇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以情侶交往間拍攝之親密影像為脅,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鉅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 告 A06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代號AB000-B11236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A06竟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7月21日起至2人分手前之某時間許,在A女位於臺中

市沙鹿區(地址詳卷)之前租屋處,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即以其手機攝錄A女全裸趴臥而與A06為性交之性影像(下稱A性影像),以及A女以黑布遮蔽雙眼後跪坐在A06膝下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下稱B性影像)各1部,供己觀賞。

㈡嗣因2人感情生變,A06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方式,對A女傳送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恐嚇言論及A、B性影像截圖,以此等加害A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再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將本案B性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通訊軟體帳號「郭俊良」之人(下稱「郭俊良」),供「郭俊良」觀覽。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A、B性影像為其所拍攝,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無故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始拍攝云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否認有以他法供人觀覽本案A、B性影像之行為。 ⒉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 ⑵臉書社團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網頁截圖1張 ⑶告訴人提供影像檔光碟1片(內含書狀1份、性影像及恐嚇等資料夾、影片1、影片2)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經勘驗本案A性影像(即影片1)之內容,可見告訴人係背對攝影鏡頭與被告為性交;復勘驗本案B性影像(即影片2)之內容,可見告訴人係以黑布遮蔽雙眼為被告口交,足認告訴人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遭被告攝錄本案A、B性影像。 ⒋ 警員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遭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A、B性影像所恐嚇,發現遭被告竊錄上開性影像,心生畏怖、報案處理之經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

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係本案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地點,上傳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之A性影像截圖,業經被告改作後張貼,可見該改作後之截圖中女子僅裸露雙肩,其餘身體部位均遭紅色區塊塗抹遮蔽,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觀覽者尚難自被告改作後之截圖畫面辨識係性影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表編號 實施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⒈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4分許以前某時許,在某處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帳號:「qaz0000000」,對A女傳送:「繼續不回沒關係 要死一起死 ㄨㄛ一也可以直接去嘉義找你 沒關係 瓦斯桶戴(載)著打開要死一起死」等語,以上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 112年10月12日凌晨12時18分許,在某處聯結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叢林遊俠」,對A女傳送:「還有兩分鐘 時間到就砸 再亂更大 試試看吧 剩兩分鐘 我會讓你永遠沒地方住 永遠沒辦法在公司 2分鐘(並傳送1張鐵鎚照片予A女) 1分成(鐘)(顯示未接的語音通話) 給你最後5分鐘... 還有3分鐘 我等等先砸機車 還有兩分鐘 時間到就砸」等情,以上開加害A女財產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 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其不詳住處,聯結臉書通訊軟體帳號「A06」,傳送本案B性影像予A女,恫嚇:「我A06什麼都不要了 你等著看好戲吧 還有下禮拜你公司等著吧...你沒機會了。」等語,復將A性影像之畫面截圖後,塗抹紅色區塊改作,加註:「誰要卡這個臭婊子的外流影片 找小王很厲害嘛 目前在沙鹿某大學 現在住在北勢東路3xx號 名字叫○○○(即A女姓名,隨即變更為○xx,僅保留A女姓氏)」等文字,張貼至臉書社團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復將上開社團之發布畫面及留言截圖傳送予A女,恫稱:「慢慢來 是你逼我的 有其他網頁平台 目前20幾則留言了 繼續不回慢慢等嘿 下一個a片(A片)平台 再來你們大學的平台 放心吧 你讓我每天都這樣 該該你嚐嚐了 你們大學我可是我打出名字的嘿 抖音我會去付錢拍廣告做副本給人家發送的 Ig(IG)也是 一切後果我都可以承擔 我不後悔 我會繼續看著你崩潰的 繼續找別的男人吧 還住別的男生家 你真的厲害啦 影片全部都傳出去了 一起(切)都來不及了 一切都來不及了... 你叫你的誰都沒用 我已經找到可以散播的平台了 名字學校科系 現在實習的地方 你的每個住家 包括你的照片 傳說名字 散播後一切後果我都可以承擔。」等文字截圖,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 112年10月14日以後某日(即A女報警以後某日)晚間9時1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某處聯結臉書通訊軟體帳號「A06」,傳送:「沒關係你報警老子 禮拜一一定要去 影片我一定散播 馬的別不信 我還會去你們公私(司) 你選擇報警我一定閙定了 別讓我看到你 我他媽一定砍死你 這禮拜公司我每天去 (顯示未接的語音電話)你不接我等等會去樓下印紙張 丟在你們樓下 還有你報警了現在我一定會去你們學校發文章 你逼我的 10.(10點)沒打來我說的一定都做 別逼被逼到絕境的人 10.沒打來我所有的事情都會做 10. 10.不回我 我真的全部人都傳影片 別逼我 都要被告了 蛇年都做的出海 什麼都做的出來。」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名譽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