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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泳暢(原名:黃泎豪)

吳晉峰

李柏興

林士傑

張洺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3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A04、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年籍不詳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本案超商」,應更正為「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

㈢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江政諭、A07、A03、A04、A05、A06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男子等人均明知上址便利商店門口」,應補充更正為「江政諭(由本院另行審結)、A07、A03、A04、A05、A06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均明知上址便利商店門口」。

㈣犯罪事實欄第24至26行「致A02受有右眼眶、顏面、嘴唇、頸

部、前胸、左腰、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A02受有右眼眶、顏面、嘴唇、頸部、前胸、左腰、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

㈤補充「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7、A03、A04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A05、A06,參與犯罪程度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7、A03、A04均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被告A05、A06則屬在場助勢之人,前者、後者參與之行為態樣各別相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各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同案被告江政諭,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態樣不同,故不論予共同正犯。另妨害秩序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本判決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⒈被告A07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A07本案所為成立累犯,要屬有據。又補充理由書上已載明被告A07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A07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審酌被告A07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且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體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無違背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已就被告A07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A07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A07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差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A07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之紛爭,更未考慮現場係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即分別貿然徒手對被害人施暴以及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害人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手段、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對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2號被 告 江政諭

A03(原名黃泎豪)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諭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成功牛排店之負責人,緣A02之女友朱雅馨係成功牛排店之員工,因朱雅馨上班後未接A02之電話,A02吃醋遂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至上址徒手毀損成功牛排店的後門(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後,A02即致電江政諭,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田心店(下稱本案超商)商談此事,江政諭隨即邀集友人A07、A03、A04、A05、A06、林志昌、朱雅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本案超商,並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政諭、A03、朱雅馨;A04、A06、林志昌、A07(其中朱雅馨、林志昌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前開2車抵達本案超商後,僅朱雅馨未下車,其餘江政諭、A07、A03、A04、A05、A06、林志昌,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口,將A02攔下,江政諭、A07、A03、A04、A05、A06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男子等人均明知上址便利商店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遂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江政諭在現場居於指揮地位,先由A07、A03徒手拉住A02,並由A07將A02推倒在地後,A04復以右腳踩踏A02頭部之方式傷害A02,A07再將溫覲瑋推拉在地,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腳踢A02之方式傷害A02,A05、A06則在場助勢,致A02受有右眼眶、顏面、嘴唇、頸部、前胸、左腰、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渠等前述聚眾鬥毆之犯行,已驚擾公眾,遂由不詳之路人見狀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並由A02自行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政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諭坦承首謀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否認在場之人為自己所找去,辯稱:其他人是關心我、怕我有危險,所以才到現場等語。 3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7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涉有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事實。 2.被告A07於偵查中陳稱:是我們成功牛排店老闆叫我過去的等語,足證被告江政諭供稱其他人是關心自己的安危而到現場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明被告江政諭係居於首謀地位,邀集其他人至現場,而有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4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等犯行。 2.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哥哥儒哥(即被告江政諭)找我去的,請我陪他過去跟對方講事情等語,證明被告江政諭係居於首謀地位,邀集其他人至現場,而有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5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涉有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事實。 7 被告A06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照片編號13、18,可見被告江政諭有指揮手勢,證明被告江政諭在場居於首謀指揮地位之事實。 2.照片編號14-17、43-46,證明被告A07有下手實施之犯行。 3.照片編號27、39,證明被告A03有下手實施之犯行。 4.照片編號30-32,證明被告A04有下手實施之犯行。 5.照片編號39,證明被告A05有在場助勢之犯行。 6.照片編號30-47,證明被告A06有在場助勢之犯行。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 證明本案係由不知名民眾共3人報案,經警出動快打部隊到現場,證明被告等人聚眾鬥毆之犯行,確實已經驚擾公眾,始會由路人報警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證明告訴人業與被告等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以及告訴人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首謀罪嫌;被告A07、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政諭等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江政諭、A07、A03、A04、A05、A06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A03仍否認全部犯行,難認被告A03已真心悔悟,請就全部被告均量處適切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江政諭等人上述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署偵查中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身分,另由本署發函警方繼續追查,嗣查明後另行偵辦,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