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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志成彈簧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易字第4487號),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鴻昌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志成彈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鴻昌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志成彈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志成彈簧有限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繼續作業,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黃鴻昌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黃鴻昌上開所涉犯之罪名(易字第62卷第18頁),被告黃鴻昌已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黃鴻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黃鴻昌就上開犯行,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爰審酌被告黃鴻昌知曉被告志成彈簧有限公司因違法排放事

業廢水,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續行加工彈簧,逕行排放廢水,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開工期間之久暫、因排放廢水之情形所造成環境危害程度,及嗣後完成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志成彈簧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25號被 告 志成彈簧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鴻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昌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志成彈簧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負責人,志成公司從事彈簧、金屬線製品、金屬製品製造業務,係屬「金屬表面處理業」,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志成公司稽查,發現志成公司未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逕自將製程產出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8月2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1961號裁處書,命令志成公司全部停工,而上開裁處內容亦為黃鴻昌所知悉。詎黃鴻昌竟不遵行臺中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上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彈簧、金屬製品製造作業,續將生產作業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嗣為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稽查發現,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同年8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鴻昌拘役50日、志成公司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於同年9月確定,於同年11月21日分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然黃鴻昌猶未警惕,於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及復工許可之情況下,仍不遵行臺中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上開停工命令,再繼續從事彈簧、金屬製品製造作業,並續將生產作業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嗣經臺中市環保局獲報,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再派員前往稽查,並再次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鴻昌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志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㈢、臺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1961號函所附之裁處書1份。

㈣、臺中市環保局112年4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37411號函、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㈤、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141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通報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重大水污染案件稽查紀錄表、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現場採集之廢水送驗單及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黃鴻昌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志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9條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