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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閔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5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03為同居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予以論處,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密接之時間為之,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因細故而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且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為上開強制犯行與傷害告訴人,又以上揭非法方法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產,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不足取;⑵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自由遭妨害程度、所受傷勢程度、物品毀損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5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破你娘機掰」、「死破麻」、「還是要我一直撞門」等訊息予A03,以此加害A03名譽、財產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安全。A05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A03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一樓大廳與A03碰面,A05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走A03手上之鑰匙、手機後,欲前往A03之住處,A03遂與之爭執,A05心生不滿,竟在電梯口處,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A032次,過程中,A03為拿回上開物品與A05拉扯而跌倒。後A05坐上駕駛之車輛,A03為拿回上開物品亦坐上車,A05遂將A03載往A05之住處,過程中A05再承接上開傷害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持上開手機、徒手攻擊A03臉部各1次,並持上開手機敲打車門,致手機螢幕破損,不堪使用。嗣抵達A05住處後,A05再承接上開傷害之犯意,在廚房內徒手掌摑A031次。A03因而受有臉部瘀青、嘴唇擦傷、部分牙齒缺損、前胸挫傷、雙上肢瘀青、左下肢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坦承有拿走告訴人鑰匙、手機,並有在電梯口傷害告訴人,餘均否認犯行。 ⑵其有於113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之住處之一樓大廳與告訴人碰面,也有開車載告訴人回其住處。 ⑶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113年12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114年8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⑶114年10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⑴本件查悉過程。 ⑵經警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卷附之手寫撤告狀係受被告逼迫所簽,其並無撤告之意願。 ⑶被告為警逮捕之現場,並無提出撤回告訴之意,嗣後亦未提供相關書狀予警。 4 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5 家事聲請狀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6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7 A03之手機照片1份。 告訴人之手機有毀損之情形。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成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