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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號115年度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 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緝字第125、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亭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自始即無意履約,仍以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產,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見本院115年2月25日調報告書《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張敏郎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取款項19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現金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龔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龔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被 告 龔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亭欲進行隆乳手術,明知無支付手術費用之資力,亦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經由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美加仁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獲悉仲信公司可申請貸款用於支付手術費用,而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並於仲信公司徵審人員以電話向其調查從事工作、任職公司及分期付款意願以作為放款依據時,竟向該徵審人員佯稱願意繳納分期貸款且自己於美加診所擔任諮詢師云云,致該仲信公司內部人員審核時誤認龔亭有資力及意願分期繳納貸款費用,乃核准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分6期繳納,每月15日為繳款日,除第1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1,665元外,其餘每期繳納3萬1,667元之貸款條件,於111年7月28日仲信公司代龔亭將隆乳整形手術費用19萬元撥付美加公司,並受讓美加公司對龔亭之上開價金債權,詎龔亭於111年8月2日在美加公司所屬美加醫美連鎖診所(下稱美加診所)完成該手術後,未繳付任一期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聯繫龔亭無著,於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後,調閱龔亭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其年收入僅3萬8,090元,根本無資力支付上開分期付款,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賴宜屏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告龔亭於111年7月28日向仲信公司貸得19萬元給付美加診所之隆乳整形手術費用。 二、被告自稱為美加診所擔任諮詢師。 三、目前尚未繳交任何1期之分期費用。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美加診所擔任諮詢師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0萬至30萬元,伊有打算付錢,僅是因為付款的單據都寄送到戶籍地,伊沒有收到所以才沒付款云云。經查:據證人即美加健康醫美集團總監周書弘到庭證述表示被告並沒有在美加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被告會有1筆美加公司的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被告是做美容業,曾幫美加公司引薦顧客,因此會有這筆美加公司的薪資所得,被告與美加公司並無僱傭關係等語。又觀諸證人所提出之美加診所諮詢師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美加診所諮詢師向被告詢問其公司名稱時,被告回傳該諮詢師之工作名片上記載為JETERC美膚管理中心美膚諮詢師,堪認被告實際並未任職美加診所擔任諮詢師。另參酌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1筆由美加公司給付之所得3萬8,090元,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徵審人員下面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知,繳納分期款項僅需下載APP所顯示條碼即可至超商繳費,根本無須任何繳費單據,被告卻未給付任一期分期款項,益證被告111年7月28日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當時,顯無負擔19萬元隆乳整形手術分期費用之資力及意願,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意圖,甚為顯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美加公司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填寫申請分期付款資料,仲信公司電話審查照會時被告向審查人員佯稱其為美加診所之諮詢師,有能力及意願負擔分期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美加健康醫美集團總監周書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美加公司係仲信公司之配合廠商。 二、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於美加診所進行隆乳整形手術。 三、被告並非美加診所之諮詢師,111年度由美加公司領取之所得僅係被告介紹顧客給美加診所之費用。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仲信公司與美加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美加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麻醉紀錄、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美加健康醫美集團消費紀錄表、美加公司審查人員與被告之電話審查照會錄音檔譯文、證人周書弘所提供之美加診所諮詢師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龔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 告 龔 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B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8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亭明知無償還能力,亦無還款意願,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4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敏郎佯稱亟需繳納房租並願意當日晚上返還云云,致張敏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龔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龔亭不僅未依約還款,後續更藉詞拖欠,張敏郎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張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亭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凌晨4時53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敏郎借款2萬元,告訴人確認係被告本人後,於同日上午5時21分許透過超商將2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二、被告於借款當時承諾告訴人於借款當天晚上還款。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中間與告訴人有聯繫,伊有跟他說那陣子不太方便,等方便一點再給告訴人,有講好等伊方便一點時候再還給告訴人,借款當時伊有還款意願,借款當時有能力還款,但是後面沒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借款當天晚上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始將上揭款項借予被告,經職權調取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餘額僅剩1,845元,直至當日晚上,被告上揭帳戶餘額為5,330元,可推知被告於借款當日並無還款能力。 二、翌(26)日,被告上揭帳戶餘額雖未達1萬元,但仍有7,660元至1,565元不等之餘額,於112年4月27日、28日,被告上開帳戶曾陸續有入帳,餘額曾達5萬5,683元、5萬7,634元,被告卻分文未償還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還款意願。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郎證稱被告沒有要求寬延還款期限,她只是說欠她錢的人將錢給她,她就會轉給伊,伊有要求被告要馬上還伊,伊沒有跟被告說等她方便一點再還錢,因為伊當時也急著用錢,所以伊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她立刻還伊錢等語,核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同意緩期或延期清償之情形。 四、佐以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期間,陸續所發送Line訊息內容為「你不回是嗎」、「你晃點我不跟你聯絡你不會比較好」、「真的不要逼我」、「沒給我交代我不可能就這麼算了」、「你到底要不要還」、「不要逼我」、「幫你是我的錯不會有以後了」、「我沒想催妳的意思,但妳要跟我說什麼原因,為何都不說」、「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今晚妳不還錢,我一定會依詐欺提告」、「真的不要逼我,我沒在跟妳開玩笑」、「希望你不要在(再)心存敷衍,這是我最後的退讓了,麻煩給我正確時間」、「妳竟然那麼無所謂,那我們法院見吧」,可知告訴人催促被告還款訊息甚急,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同意延期還款之意,被告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龔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惟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有本署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法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亭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再犯本案上揭犯行,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