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倒數第5行、第6行之「退貨匙靈低敏洗衣精2瓶」更正為「退貨一匙靈低敏洗衣精2瓶」,編號5「損失金額(新臺幣)」欄之「⑶299元」更正為「⑶29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參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揭櫫「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之旨,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不僅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亦包含換貼商品標籤條碼此種不正當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財物者。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為,雖均有以自助結帳櫃臺結帳,然其最後所取得之物並非「以付費設備結帳之商品」,而係「未經退貨之贈品」;又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暨附表一編號6⑵所為,雖亦有以自助結帳櫃臺結帳,然其最後所取得之物係「以付費設備結帳之商品」(被告實付259元而取得「美吾髮洗髮精」4罐,又退款買一送一之「美吾髮洗髮精」2罐而獲取259元,因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最後取得的是「美吾髮洗髮精」2罐),是其所為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被告以結帳、退費之一連串詐術,使賣場員工誤以為被告退貨時,已經將其所結帳之商品全部退還,並因而陷於錯誤,未向被告追討贈品,以及將退貨款項交付予被告,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3、4、5、6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6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3.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2、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為之(被告退款時,係以一個退款行為退款數項商品),並非以數行為所為,無須論以接續犯,是此部分雖均應論以一罪,然檢察官屬認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購買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又調解筆錄記載「二、聲請調解事由:本件移付調解案件及如附件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書所涉竊盜等案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觀諸該附件記載之「應到時日」與被告本案警詢筆錄之時間均係民國114年1月20日,堪認即係同一案件);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而被告先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係於相近時間所發生,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範圍亦包含該案所生損害,是尚難以此前案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而被告於本案以及前案所竊取之商品總額顯然低於5萬元(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所得共計不超過500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相加後,亦不超過5萬元甚明),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⑵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 A05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6⑴ A05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二編號1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二編號2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二編號3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41分許至113年10月18日9時10分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店(下稱上開○○○)內購物時,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2、3、4、5、6⑵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
4、5、6⑵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上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A05因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3、4、5、6⑵所示之物品。
㈡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之詐欺方式,經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櫃臺,並以顯不相當如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之低價,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之物品。
㈢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未結帳即帶出店外。嗣經○○○○○店安全○○○A04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A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3、4、5、6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6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6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及附表二所犯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避免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物品 詐欺方式 損失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11時12分許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6顆 拿取6顆奇異果商品(價值168元),並自行打印標籤貼到商品上之不正方法,經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櫃臺,以顯不相當之38元低價,取得左列商品。 130元 損失金額為價差 2 113年10月7日9時46分許 ⑴福樂巧克力牛奶贈品1瓶 ⑵一匙靈洗衣精贈品2瓶 ⑶多芬洗髮乳贈品1個 將貨架上之贈品福樂巧克力牛奶取下,再黏貼至渠欲購買之大醇無糖豆漿上,佯為大醇無糖豆漿之贈品,再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櫃臺結帳一匙靈低敏洗衣精2瓶、多芬輕盈蓬鬆洗髮精1瓶、大醇無糖豆漿1瓶、進口藍莓1盒,並於113年10月9日9時11分許,退貨匙靈低敏洗衣精2瓶、多芬輕盈蓬鬆洗髮精1瓶等物品,惟並未歸還贈品,進而以上開之不正方法,無償取得左列商品。 ⑴25元 ⑵98元 ⑶69元 3 113年10月9日15時24分許 呂潤髮乳贈品2瓶 將含有贈品之2組呂全方位潤髮乳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櫃臺結帳後,於該賣場大門拆包裝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到退貨中心退貨上開潤髮乳,惟並未歸還贈品,進而以上開之不正方法,無償取得左列商品。 100元(單件50元) 4 113年10月11日9時29分許 麗仕洗髮精1罐 於架上拿取麗仕洗髮精2罐,將2罐洗髮精放進自己攜帶之買一送一之外包裝至人工櫃臺結帳後,於113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到賣場退貨其中一罐麗仕洗髮精,進而以上開之不正方法,無償取得左列商品。 295元 5 113年10月14日9時42分許 ⑴呂潤髮乳贈品1組 ⑵呂潤髮乳1罐 ⑶麗仕洗髮精1罐 於架上拿取含有隨身瓶贈品之呂潤髮乳1組及呂潤髮乳1罐,並將個別之呂潤髮乳1罐放進含有隨身瓶贈品之呂潤髮乳1組之袋子內,再於架上拿取麗仕洗髮精2罐,將2罐洗髮精放進自己攜帶之買一送一之外包裝後至人工櫃台結帳後,嗣於113年10月17日8時57分許,到賣場退貨呂潤髮乳1罐、麗仕洗髮精1罐,且並未歸還贈品,進而以上開之不正方法,無償取得左列商品。 ⑴50元 ⑵349元 ⑶299元 6 ⑴113年10月17日9時27分許 ⑵同日12時3分許 ⑴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0顆 ⑵美吾髮洗髮精2罐 ⑴拿取10顆奇異果商品(價值280元),並自行打印標籤貼到商品上之不正方法,經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櫃臺,以顯不相當之54元低價,取得左列商品。 ⑵於架上拿取4罐美吾髮洗髮精(該商品原本就有買一送一之優惠),再將上開4罐洗髮精以2罐一袋之方式放進自己攜帶之買一送一之外包裝,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櫃臺結帳(僅結帳1罐洗髮精)後,嗣於113年10月18日9時10分許,到賣場退貨美吾髮洗髮精2罐。 ⑴226元 ⑵518元(單件259元) ⑴損失金額為價差附表二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 遭竊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4日11時27分 於架上拿取右列物品後,使用廣告傳單將商品蓋住,未結帳右列物品即離開。 蜜粉1盒 399元 2 113年10月7日9時44分許 於架上拿取右列物品後,未結帳右列物品即離開。 海倫仙度絲洗髮精1瓶 249元 3 113年10月9日15時24分許 於架上拿取右列物品後,未結帳右列物品即離開。 ⑴藍莓1盒 ⑵舒酸定牙膏1條 ⑴95元 ⑵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