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如鈴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8、15294、20536、20537、26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如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本院勘驗筆錄、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4年6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40006937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㈠本院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所述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彭女主要診斷為:癲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鑑定過程中,未見彭女有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的表現,其語言理解與表達、抽象概念及現實判斷等能力較一般人略顯遲緩,但對一般日常生活、通常事務之理解似無顯著障礙。鑑定認為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彭女於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和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有明顯下降;其行為和其人格特質、衝動控制和生活壓力較為相關。」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一第295至303頁),是依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降低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並無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如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形式要件,自堪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是否加重其刑,由法院依法審酌,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院初已不能遽以加重其刑,復審酌前案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本件則為侵害個人之自由法益,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動輒誹謗、恐嚇他人,復持美工刀毀損他人之物,倘一時失控,極易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其危險性非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復有多項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毀損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只、美工刀1 支等物,均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性質上乃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或可任意替代之物品,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之,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如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如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如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如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彭如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彭如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彭如鈴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
第15294號第20536號第20537號第26361號被 告 彭如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福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阪髮廊之負責人,聘僱丁江雄及陳俐依為大阪髮廊從事美髮師之工作,並將同址其他樓層房間出租予丁江雄、陳俐依及彭如鈴等人居住,而丁江雄、陳俐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彭如鈴涉嫌於大阪髮廊竊盜及介入丁江雄、陳俐依之感情,致徐福源、陳俐依及彭如鈴迭起糾紛,彭如鈴因而不滿徐福源、陳俐依2人,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徐福源、陳俐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之陳述及自白 1.坦承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犯行。 2.承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惟辯稱:因告訴人徐福源常常要佔伊便宜,叫伊請吃飯,伊只是在發洩情緒等語。 3.承認附表編號5有對告訴人徐福源稱「店不要開」等語,惟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徐福源喜歡佔便宜,好像叫伊請吃飯,伊很早就割過告訴人徐福源店的帆布,之後沒有再去割,這件有點忘記了等語。 4.不否認附表編號6案件中監視器所拍攝的動作為其本人所為,惟辯稱:伊當時是比著食指罵告訴人陳俐依。沒有要打她的意思。 5.承認有附表編號7之行為,惟辯稱:伊在等指定的設計師丁江雄幫伊洗頭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犯行 4 告訴人徐福源提出之USB隨身碟(內有告訴人徐福源手機翻拍之臉書頁面畫面、大阪髮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整理之電子檔(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 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 5 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臉書爆怨2公社社團頁面被告刊登文章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大阪髮廊廣告帆布受損照片及大阪髮廊112年9月7日17時許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 7 機車坐墊受損照片、大阪髮廊廣告帆布受損照片及大阪髮廊112年11月7日15時53分許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 8 大阪髮廊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 9 大阪髮廊112年12月23日19時51分許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 10 大阪髮廊112年12月31日19時47分許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犯行。 11 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隨身秘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3張 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42分許警方到場後,仍不願依告訴人徐福源要求離開大阪髮廊,致執勤員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被告以現行犯進行逮捕。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犯行。 12 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48分許遭警員逮捕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照片 被告隨身攜帶美工刀、剪刀等物品,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及編號5之毀損犯行,亦佐證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7之犯行,說明為何告訴人等人會心生畏懼之綜合原因及告訴人徐福源為何要求被告離開大阪髮廊。 1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995號、112年度偵字第3665號、30772號、3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34843號、第56240號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經起訴之案件,說明告訴人2人會心生畏懼之綜合原因,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6之犯行。
二、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被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西 備註 1 112年6月18日8時前某日、時許及112年8月23日8時前某日時許 社群網站臉書之「爆怨2公社」社團 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刊登「大阪詐騙集團徐福源有涉嫌到詐欺罪、公然侮辱罪、毀謗名譽罪與教唆殺人等等罪名」、「垃圾徐福源從此是你的痛苦開始、誰叫你壞事幹太多,騙人的財力、體力和心力」並附上告訴人徐福源照片,藉以貶損告訴人徐福源人格及社會評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113偵6098 2 112年9月7日17時許 大阪髮廊前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持火機燒毀徐福源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該機車坐墊美觀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並接續持美工刀將懸掛於上開美髮店外的廣告帆布及店門口招牌割壞,致令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之,屬接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113偵6098 3 112年11月7日14時42分許 大阪髮廊前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劃破徐福源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該機車坐墊不堪使用,並接續於同日14時53分許再持美工刀將懸掛於上開美髮店外的廣告帆布之綁繩割斷,致綁繩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之,屬接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113偵15294 4 112年11月9日9時47分許 大阪髮廊前 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躲在告訴人徐福源看不到的柱子後面持空玻璃瓶砸向上開美髮店門口地磚,致告訴人徐福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113偵15294 5 112年12月23日18時許及同日20時50分許 大阪髮廊前 因告訴人徐福源因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而阻止彭如鈴踏入店內,被告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徐福源恫嚇稱「店不要開」了等語,之後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當日20時50分許持美工刀割劃懸掛於上開美髮店外的廣告帆布,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徐福源因此聯想被告前案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被告恐嚇犯行已為嗣後之毀損罪所實現,為罪質之吸收關係,請論以毀損罪。(另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3偵20537 6 112年12月31日19時47分許 大阪髮廊前 被告基於恐嚇的犯意作勢對陳俐依作出揮拳之動作,以此欲加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動作亦意恐嚇告訴人陳俐依,致告訴人陳俐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113偵20536 7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 大阪髮廊內 被告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內之犯意,於告訴人徐福源因前開案件不願服務彭如鈴而要求彭如鈴離去,惟彭如鈴不予理會,持續待在店內,徐福源因而報警處理。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 113偵26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