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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俊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多次於臉書上發表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恐嚇告訴人王子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被 告 潘俊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哲為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員,與「豹蕎の家雞蛋糕&章魚燒店」負責人王子文曾有外送及訂餐糾紛,詎潘俊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知悉王子文可瀏覽觀看外送員討論區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億懷」在臉書「UberEats司機討論區(臺中)」群組發表「你說我雞蛋糕給你亂丟,找麻煩是吧,我告訴你你絕對踢鐵板了,我是台北人我家都是北市官員,台中也有公司,所以我才叫你給我送到我公司來,我準備要看你多行啊,不試都不知道誰厲害啦,看要黑的要白的,我讓你也沒有關係啦,刺整雙手還故意露給我看不是很厲害,我沒在看那個的啦,笑死人了,你就不要撐不到一分鐘,厲害不厲害直接試就知道了啦,不用在那裡543」、「社會混那麼久都到這地步了,比你有錢百倍的太平那附近開大公司的二代很多都我好朋友都還不敢這樣跟我說話了,一個租路邊攤的你好厲害啊,台中的警察碰到我都不敢跟我這樣講了,你跟天借膽了,我在這裡跟你先下一個聲明,我明天會先請台中市警局特別去你那裡先走一趟,再來我下禮拜去台中,我親自開車載友人到現場再跟你買一次雞蛋糕,你態度再隨意就好沒關係,大家現場等著看誰才是老闆,我一定會讓你超過90度我才會放過你,說啥都沒用吼面對面才會見真章」等語恫嚇王子文,足生危害於王子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子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坦承臉書上「UberEats司機討論區(臺中)」之貼文「你說我雞蛋糕......我一定會讓你超過90度我才會放過你.....。」是被告本人發布張貼。 【警詢辯稱】 是情緒性發言,並未針對任何人。 【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提問,明顯避重就輕。 2 告訴人王子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子文提供之UberEats平板電腦外送員資訊、臉書對話截圖。 由Uber平台評價內容、時間及外送員資訊、臉書貼文時間、內容對照,可輔助證明該貼文係被告所發布。 4 被告提供之UberEats平台與客服反映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與「豹蕎の家雞蛋糕&章魚燒店」有消費爭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針對LINE群組「大台中UberEats581/Fooodpanda熊貓外送討論區」暱稱「簪」之人,傳述恐嚇告訴人王子文言論,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

(一)誹謗罪部分: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另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並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妨害名譽,無非係以被告於UberEats平台評論區下方留言「未按照訂單備註、不太美味、備餐太慢、不值這個價位、包裝欠佳、不可重複使用的餐點包裝」、「分量不足,濕軟或滲漏,賣相雜亂,冷掉或融化、不太美味」等語,此為被告消費告訴人店家商品後,所作之個人評論,並非無端造謠,又被告上開評論多係以平台所提供之制式化評論用語,藉以提供其他消費者參考之用,是以,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罪行,揆諸上開法規規定及憲法解釋意旨,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LINE群組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內相關資料,雖可證明有一名LINE暱稱「簪」之人,傳述「但他惹到不該惹的人了」、「我只知道目前台中有送過惹火我們的店家已經收掉7間了」、「人都出事了怎麼做,鬼能做生意嗎」、「對方多少身家要出來輸贏阿」、「看樣子你地下走會怕要走明的嗎」、「社會就2條路讓你選一黑一白」等,致王子文受有生命、身體之恐懼;惟本件並未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簪」是被告,亦無從查出「簪」之人為何人,因而按上開判決先例,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

(三)綜上,上開(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