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又以其所有之電腦於打玩線上遊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分別以手機簡訊及電腦

設備傳送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訊息予告訴人A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告訴人之私

密影像,竟不思妥適處理或避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反而以此作為恫嚇之工具,使告訴人陷於時刻擔心私密影像有遭外流或公開之恐懼中,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壓力與不安,亦嚴重侵害個人名譽與人格尊嚴,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就扣案玫瑰金色iPhone8 plus手機,雖為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玫瑰金色iPhone

8 plus手機是告訴人借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借給被告的手機是玫瑰金色的iPhone

8 plus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證,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有性影像附著其上。是以,該玫瑰金色iPhone8 plus手機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就電腦主機部分,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數位採證報告在卷足稽(見不公開卷第85至12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強制性交、無故拍攝性影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B114071(下稱:A女)曾為朋友,雙方曾發生性行為且拍攝性行為影片(均無積極證據證明A03係違反A女意願為之)。詎嗣後A女欲與A03斷絕聯絡,A03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接續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聯繫他了」、「今天早上手機會聯繫面交給他」、「我什麼東西都不會刪」、「裡面有一個妳的哀鳳8」、「還有一部你叫我錄影傳給你男朋友的影片」、「我跟你保證」、「你會後悔」、「我先回診晚點再把我的回憶錄整理的精彩一點而且不用寄了欸」、「我跟他約下午拿給他」、「啊還有你借我的手機我一起還他啊」、「裡面還有之前你同意我拍的影片」、「給你臉」、「你自己不要的喔」、「揭穿讓你少一個男朋友」、「我還要印海報 讓大家知道」、「我跟你保證」、「你會後悔」、「不分手妳就要繼續賤」、「繼續給我幹」、「妳是真的 對話久了 膽子就大了」等語,又於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中,以暱稱「達瑞文」對A女恫稱:「我不想打女人 但我不把你當在人類範疇裡」、「我應該會忍不住乎你幾個巴掌」、「要不是我現在不想這麼早被關 我救工開(應為:就公開)你名字」、「你他媽的 叫我放過你?」等語,揚言傳送A女之性影像給他人及揚言毆打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與身體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給告訴人A女,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傳給告訴人A女之簡訊內容、線上遊戲「英雄聯盟」畫面擷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論。 4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手機及被告電腦主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自己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影像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與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成人性影像案件轉介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不公開資料卷】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請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多次恐嚇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卻無視自己在簡訊內容與線上遊戲中,揚言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給他人及毆打告訴人,該等內容明顯屬於對告訴人名譽與身體之恐嚇,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態,仍於犯後矢口否認恐嚇犯行,推諉卸責,故本案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