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傷害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係以騎乘機車強行駕車離去,並將員警即告訴人A03拖行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主張後,認檢察官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攔查,於
員警攔停要求受檢時,竟在告訴人為防止其逃離而以雙手抱住被告之際,仍執意繼續騎乘機車,致告訴人遭拖行在地,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至2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超車而遭身著員警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A03予以攔停盤查,A05明知其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脫免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加速騎乘A車離開上址,A03為防止A05逃離現場,遂用雙手將A05抱住,A05竟仍執意繼續騎乘A車而將A03拖行在地,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3施以強暴,並造成A03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協助之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114年3月4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