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圃慷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鄭文朋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圃慷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圃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圃慷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黃昱寧所為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分別向告訴人黃昱寧、詹雯雯(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黃昱寧所提供之勞務及交付之財物,與詐得告訴人詹雯雯所交付之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另曾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黃昱寧所詐得之利益及財物,與被告向告訴人詹雯雯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1萬8794元予告訴人黃昱寧及當場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詹雯雯,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解字第357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蘇圃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蘇圃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被 告 蘇圃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圃慷並未有聘僱員工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先行聘僱洪熙芸(洪熙芸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提起公訴)至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鎮榮公司)工作,再由洪熙芸邀約黃昱寧至鎮榮公司任職。黃昱寧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經由蘇圃慷面試後,約定自同年4月15日開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全勤獎金5000元,致使黃昱寧陷於錯誤誤認蘇圃慷確有雇用之真意,於同年4月15日至上址工作。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24分,蘇圃慷以LINE撥打電話與洪熙芸謊稱為勘驗太陽能板地點,洪熙芸需與同事黃昱寧一同搭車前去屏東縣○○鄉○○路0號墾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找蘇圃慷。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洪熙芸、黃昱寧與蘇圃慷碰面後,蘇圃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熙芸、黃昱寧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墾丁多處不詳景點,向黃昱寧謊稱先由黃昱寧先行代墊款項,之後會轉帳支付等語,致使黃昱寧陷於錯誤先後代墊加油及餐費3056元,直至同年月30日蘇圃慷均未清償前開代墊費用,同年5月1日蘇圃慷亦未支付4月份薪資始知受騙上當。(二)蘇圃慷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以聘僱員工之理由與詹雯雯洽談工作事宜,之後向詹雯雯謊稱因面試詹雯雯而錯過提款之時間而無法提款,要求詹雯雯先行借款6萬元,於入職工作後即會返還借款等語,致使詹雯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23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鎮榮公司交付6萬元與蘇圃慷,其後詹雯雯至鎮榮公司上班時,即向蘇圃慷催討前開借款,蘇圃慷藉故拖延,詹雯雯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黃昱寧、詹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圃慷供述 坦承雇用告訴人黃昱寧,並請黃昱寧代墊款項,確實有向告訴人詹雯雯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寧證述 入職鎮榮公司,並代墊款項,被告拒不返還及未支付薪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雯雯證述 入職鎮榮公司,被告借款6萬元拒不返還之事實。 4. 黃昱寧打卡資料(50002卷第43、47頁) 證人黃昱寧打卡上班之事實。 5. 對話紀錄(50002卷第49至75頁) 證人黃昱寧與被告對話,並向被告催討欠款並提供銀行帳戶匯款之事實。 6. 對話紀錄(16213卷第25至35頁、偵緝卷2234卷第119至163頁) 證人詹雯雯與被告對話,向被告催討欠款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第2229號、第2231號、第2232號、第2235號、第2237號、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45776號起訴書 被告偽以聘僱員工之名義聘僱洪熙芸,詐騙洪熙芸代墊費用,及涉有多起詐欺,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