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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69號卷宗第183頁)。

⒉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勘驗筆錄暨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

各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69號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22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業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陸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9年4月16日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上開情狀未經公訴意旨載明,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及罪質容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為本案上開各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僅因生活細故,率性與

鄰居即被害人A05發生肢體衝突,且使該被害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傷勢非輕,造成社區治安之危害,復有前述構成累犯情狀之前案紀錄,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115年3月10日與被害人A05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5年3月10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堪認其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陸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9年4月16日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5(A06所涉公然侮辱;A05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前,A06因不滿A05飼養之犬隻尿在社區中庭花臺土壤中,而與A05發生口角爭執,A06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將A05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毆打A05之背部及頭部,致A05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05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及毆打並受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管理室前爭執之過程,而被告將告訴人逼到監視器畫面外,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皓剛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