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旁偽簽「溫啟良」署押8枚」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旁偽簽『溫啟良』署押共10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又按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4於如附表二編號1、4及5所示文書上偽造「溫啟良」
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溫啟良」名義偽造署押,均係單純表明對警詢、搜索及扣押之過程及結果,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對象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文書上偽造「溫啟良」之署名
,因係表示被告係利用「溫啟良」之名義表達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再交還予處理之承辦警員,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4及5所示文書上各偽簽「溫啟良」之署名、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文書上各偽簽「溫啟良」之署名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而行使之部分)。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4及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其另為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係被告冒用「溫啟良」名義偽造之署名,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自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12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損壞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林仁鵬、劉福旺、陳一文及陳建廷
間,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1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
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年輕氣盛
,僅因與告訴人A03間存在工資積欠糾紛,一言不合,臨時聚集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更有出手損壞他人物品之情形,而於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冒用「溫啟良」名義接受偵查,而有偽造「溫啟良」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溫啟良」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溫啟良」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訴緝卷第49-57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與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期間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各該犯罪之關聯性,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溫啟良」之署名9枚及指印1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過程中,被告曾持用扣案之方鏟
1支施加損壞他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方鏟係被告自現場不詳地點拾獲,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2頁),足認前揭方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正本與原本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具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A0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溫啟良」之署押拾枚(含署名玖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民國111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署名共2枚與指印1枚(含頁首「受詢問人」欄、筆錄第1頁得行使權利之記載後,及頁末「受詢問人」欄上偽造「溫啟良」署名各1枚,與頁首「戶籍地址」欄內偽造「溫啟良」之指印1枚) 見警卷第25-31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名共2枚(含「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溫啟良」之署名各1枚) 見警卷第83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溫啟良」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85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共3枚(含扣押筆錄頁末「結果」欄內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內、「受執行人」欄上偽造「溫啟良」之署名各1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偽造「溫啟良」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99-103頁。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6) 截圖右側上方空白處,偽造「溫啟良」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11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被 告 劉建宏
林仁鵬
A04
陳一文
劉福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陳建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林仁鵬、A04、陳一文、劉福旺及陳建廷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許,在A03與其弟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旁烤肉,期間A04、陳一文、劉福旺及陳建廷開車離開買東西,同日23時許,劉建宏與林仁鵬因向A03索討工資之事,雙方起爭執,劉建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並將A03推向順鑫工程行玻璃門,致A03受有頭部、耳朵、脖子及左手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A04、陳一文、劉福旺及陳建廷開車返回上開地點,見到劉建宏及林仁鵬與A03間因工資之事爭吵,亦向A03索討工資,劉建宏、林仁鵬、A04、陳一文、劉福旺及陳建廷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劉建宏、林仁鵬、A04及劉福旺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在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劉建宏、林仁鵬及劉福旺持桌、椅等物品,砸破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劉建宏並以腳踢壞大門,致順鑫工程行大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及順鑫工程行,A04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方鏟1支,砸毀A03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窗玻璃破裂、左前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及該車車主李容君,A03掙脫跑到順鑫工程行2樓,劉建宏、林仁鵬、A04、陳一文、劉福旺及陳建廷進入屋內尋人未果,嗣警方於111年9月8日23時25分許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A04持用之上開方鏟1支。
二、A04於111年9月8日23時25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後,因其另案遭通緝,為免為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員警自稱為「溫啟良」,而在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下稱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旁偽簽「溫啟良」署押8枚,足以生損害於溫啟良及警察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A03委任王仁祺律師及溫啟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建宏坦承有毆打告訴人A03、破壞玻璃門等事實。 2 被告林仁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林仁鵬坦承有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及破壞玻璃門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持方鏟砸毀前開車輛,及冒稱「溫啟良」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4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一文否認犯行,辯稱在旁觀看。 5 被告劉福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福旺坦承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及破壞玻璃門之事實。 6 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建廷否認犯行,辯稱在旁觀看。 7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告訴人遭到被告等人毆打,及順鑫工程行玻璃門及前開車輛遭毀損等情。 8 證人羅信昶於警詢時之陳述。 本件事發時,證人羅信昶在上址2樓,聽到1樓有爭吵及玻璃破碎的聲音。 9 告訴人溫啟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溫啟良並不認識被告A04。 10 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估價單、車輛照片、順鑫工程行現場照片、告訴人A03傷勢照片。 佐證本件事發經過,及上開車輛毀損與告訴人A03受傷情形。 11 被告A04冒告訴人溫啟良之名偽簽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A04在前開文件上偽簽「溫啟良」之署押。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建宏、林仁鵬、A04、劉福旺、陳一文、陳建廷等人與告訴人A03為積欠工資之事發生爭吵,在順鑫工程行前方道路上,被告劉建宏出手傷害告訴人A03,及與被告林仁鵬、劉福旺持桌、椅砸毀順鑫工程行大門,被告A04則持方鏟破壞車輛,此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之行為已足使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如證人羅信昶)察覺危險而走避,妨害公共秩序安寧甚明,至被告陳一文、陳建廷雖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惟均承認在場,並有向告訴人A03索討工資,及與被告劉建宏等人共同搜尋逃跑之告訴人A03等情,已堪認其等有在場助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A04假冒「溫啟良」名義於扣押筆錄之「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筆錄後之受執行人及在場人簽捺欄」及「押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及於現場照片旁等處簽名或蓋指印於其上,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此假冒「溫啟良」名義簽署之行為人,並無表明被告A04為文書制作權人之用意,該簽名或指(掌)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溫啟良」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構成偽造(公、私)文書犯行,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劉建宏、林仁鵬、劉福旺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一文、陳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劉建宏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建宏、林仁鵬、A04、劉福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A04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五、被告A04於密接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溫啟良之名義,在上開多份文件上偽造「溫啟良」之署押8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劉建宏所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3罪間、被告林仁鵬、A04及劉福旺所犯上開妨害秩序、毀損等2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罪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A04所犯妨害秩序與偽造署押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A04偽造之上開8枚「溫啟良」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