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祥
涂靜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0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志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涂靜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志祥及涂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公務機關,明知
告訴人黃惠莉之姓名、職稱、社會活動及影像等屬個人資料,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仍提供並公開利用告訴人同框影像及相關識別資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與隱私,且其等未經具體查證,即由被告涂靜萱提供社區監視器畫面,交由被告梁志祥以網路媒體名義刊登報導並公開同框影像,致告訴人名譽及隱私受侵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最終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其等犯後尚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涂靜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委員及從事之職業;被告梁志祥自陳之媒體從業背景、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1502號
被 告 梁志祥
涂靜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靜萱自民國112年1月上旬起至114年1月上旬止,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喜悅來」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緣新住戶林尹詩因住家裝修問題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嫌隙,遂尋得友人即臺中市瓏讚獅子會會長黃惠莉協助,由黃惠莉先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陪同林尹詩前往上開社區管理室,向物業管理公司之社區管理員爭取施工權益,然管理員不願放行林尹詩所找工班施工,林尹詩遂撥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後,告以係雙方民事糾葛,警員無從介入而離去;黃惠莉復於113年9月25日9時40分許,會同林尹詩再度至前揭社區管理室,惟管理員依舊不同意工班施工,且由管理員撥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同樣未介入。詎涂靜萱與梁志祥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有符合同法第20條規定狀況下,不得加以利用,竟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涂靜萱委請梁志祥,在未加以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由梁志祥利用「高守義」之名,透過其成立之「核心創造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電子媒體「睿傳媒」,於113年10月5日16時1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睿傳媒」網站上,刊登含有「…警界關係良好,肆意妄為,而當地派出所員警,也在爭議居民的邀請下出警勤務來到社區,為新住民的非公益舉動,稱其並不違法,社區居民為此感到不滿與恐慌」、「事情發生在該社區於2023年搬入新住戶八樓之一新住戶林○○小姐,裝潢施工及將近一年,鄰居難以忍受,又因不願續簽社區裝潢合約,拒繳清潔費用,找來台中市瀧讚獅子會黃姓理事長,在居民協調會中,大聲說他們是獅子會成員,有深厚的警察關係與律師背景,令居民深感恐懼與疑慮」等文字之報導1篇,並在該報導附上黃惠莉與處理警員同框之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以此得以直接識別黃惠莉個人資料之方式,指摘黃惠莉藉獅子會會長之身分,仗著與警方良好關係,濫用警力對社區施壓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黃惠莉之名譽及人格利益。
二、案經黃惠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涂靜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梁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④證人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⑤證人黃琪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⑥證人李伍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⑦證人林尹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⑧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中市社團字第1130093335號函。
⑨睿傳媒以「高守義」名義撰寫之文字報導及所附臺中市○○區○○○
路000號「喜悅來」大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網頁資料、公司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