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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廷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案件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案件,已於民國115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1頁),而被告遲於同年4月22日始於本院自白犯罪,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現為夫妻,雙方現進行離婚訴訟中。緣A02自民國110年起即陸續向A02之父親林正介取得多筆現金,且張軒碩於112年1月間向A03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A03因款項不足,遂由A02於112年1月間將自己所有之200萬元交付給A03,並由A03以自己名義貸予張軒碩。張軒碩則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1張、借據,交由A03轉交給A02。嗣因A02認張軒碩遲未還款,遂本案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張軒碩則因認自己已清償借款予A03,遂對A02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0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一審)審理。詎A03明知上開200萬元實為A02所有,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A03借予張軒碩之200萬元係A03所有」等情,又於113年11月11日9時20分許,在本案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52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二審)時,又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再度虛偽證稱:「其中200萬元應該都是我的錢」、「(問)A03你112年1月借款與張軒碩的資金來源是否來自A02?(答)不是」等語,均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委由林瓊嘉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200萬元是我的錢等語。 2 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案訴訟一審、本案訴訟二審時之具結證述(含具結結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在本案訴訟一審時,虛偽證稱:「A03借予張軒碩之200萬元係A03所有」等情,又於113年11月11日9時20分許,在本案訴訟二審時,再度虛偽證稱:「其中200萬元應該都是我的錢」、「(問)A03你112年1月借款與張軒碩的資金來源是否來自A02?(答)不是」等語。 3 證人即告發人A02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A02於本案訴訟一審、本案訴訟二審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軒碩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軒碩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惟不知道200萬元之來源是誰等事實。 5 證人林正介於本案訴訟二審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間無資力自行提出200萬元借予他人等事實。 6 被告與告發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 1、(告證13之1)於112年3月26日,被告稱:「軒碩是跟我借錢不是跟你借」,告發人回:「但你是跟我拿錢」,被告又稱:「沒離婚都是我們的錢」,倘證人張軒碩所借之200萬元來源係告發人,被告卻未質疑告發人所述不實,僅泛稱「沒離婚都是我們的錢」,已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2、(告證20)證明告訴人曾詢問被告:「軒碩今天會拿多少」等語,被告則回覆:「200+他寄放的100」、「借據打好了」等語。 7 告發人與證人張軒碩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證人張軒碩曾向告發人表示:「我覺得他身上應該沒有錢了耶」等語。 8 被告與證人張軒碩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證人張軒碩向被告拿取款項之聯繫過程。 9 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薪資金額最高為4萬5800元。 10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申辦信用卡所留存之最高年收入為132萬1000元。 11 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3萬2226元。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裁定 證明告發人持有證人張軒碩簽發之本案本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本案訴訟一審及本案訴訟二審時為偽證,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先後就同一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