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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癸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鋼珠彈壹包、氣瓶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出具之自述狀、

告訴人A03、A04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被告A02於本院提出之傷勢及車輛毀損照片、大里仁愛醫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明細所附之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醫療檢查單、汽車維修估價單」。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關於「被告A02...係以一行為

涉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部分另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A03(其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身體、告訴人A04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二、至檢察官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傳喚證人即被告;以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A04以明案發經過部分,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並撤回對同案被告即告訴人A03之告訴,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足認本案事發經過已臻明確,同案被告即告訴人A03被訴部分亦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檢察官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知悉遇有糾紛應理性、和平解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A04之行車動線,而持空氣手槍任意朝告訴人A04車窗射擊,見告訴人A03下車理論後,又恣意射擊告訴人A03之身體部位,不僅造成告訴人A04駕駛座車窗碎裂毀損外,更造成告訴人A04受有左腕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及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及左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亦因本案糾紛,所駕車輛擋風玻璃遭告訴人A03持棍棒敲擊碎裂後,身體又遭告訴人A03持棍棒敲打,致其受有唇撕裂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非輕傷勢,足認被告於本案糾紛非單純傷害、毀損他人之一方,其自身亦因本案糾紛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及身體痛苦,然仍願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他方(即告訴人A03)之告訴,堪認雖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從被告願撤回告訴之舉措,仍見其有平息紛爭及訟累之意,並避免司法資源之勞費,均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有利量刑參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彈1包、氣瓶1罐,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告訴人A03所有,復查該球棒非依法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告訴人A03所涉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故上開扣案之球棒1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3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王世億律師被 告 A02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內側車道時,忽然將車輛駛入中間車道,適有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A03,行駛在前開地點中間車道,見狀即按鳴喇叭,A02不滿A04按鳴喇叭,即基於傷害、毀棄損壞等犯意,將車輛開到A04駕駛車輛之左側,持空氣手槍射擊A04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裂,而割傷A04手部,致A04受有左腕表淺性擦傷等傷害,之後A02因前方紅燈而停車,A03即下車,並持球棒走至A02車輛右前車門時,A02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空氣槍射擊A03,致A03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及左頸部擦挫傷等傷害,A03亦基於傷害、毀損犯意,持球棒朝A02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揮擊,並繞過車頭朝駕駛座玻璃揮擊,玻璃碎裂後,又朝A02頭部揮擊,致A02受有唇撕裂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A02又持空氣槍射擊A03,之後A04過來勸架,雙方始停止攻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偵訊中供述 1、坦承有發生行車糾紛,並持空氣槍射擊被告A03及告訴人A04所開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毀損、傷害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偵訊中供述 1、坦承有發生行車糾紛,下車持球棒砸毀被告A02駕駛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毀損、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指訴 發生行車糾紛及被告A02、A03互相攻擊之經過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2、A03)、扣案物照片 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彈1包、氣瓶1罐、球棒1支之事實。 5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A02受有唇撕裂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A03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及左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A04受有受有左腕表淺性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黃明晉、A02互相攻擊之經過及雙方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A02、A03均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彈1包、氣瓶1罐、球棒1支為被告A02、A03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A02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2條),惟被告A02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A04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造成車窗破裂及告訴人A04受傷,為案發時進行之強暴行為,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已造成告訴人A04身體上安全之危害,應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告訴人A03認被告A02係犯刑法重傷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等罪嫌,然觀以告訴人A03傷勢均非致命位置,且傷勢非重,且空氣槍經鑑定並無殺傷力,尚難認被告A02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另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傷害、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