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緝字第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揚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陳政佑」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政佑」之署名,冒用「陳政佑」之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為「陳政佑」,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目的,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身分遭發覺,竟
冒用「陳政佑」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警政與司法資源,更足生損害於「陳政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分別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有多筆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政佑」之署名、捺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本身,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3月29日22時12分許起至同日22時37分許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右下角空白處及「受詢問人」欄位處(偵4314卷第53至59頁)。 「陳政佑」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各2枚 2 112年3月29日22時48分許起至同日23時3分許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右下角空白處及「受詢問人」欄位處(偵4314卷第61至65頁)。 「陳政佑」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各2枚 3 112年3月29日21時55分許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印」欄位處(偵4314卷第67頁)。 「陳政佑」按捺之指印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 告 陳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許,與林育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102號房內,為警進行臨檢時,發現有毒品燃燒臭味,經入內查看後,在房內查獲大麻殘渣袋1包、愷他命殘渣管1支等物。陳揚於同日22時12分許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調查筆錄偽簽「陳政佑」之署名及指印,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陳政佑」之指印,足生損害於陳政佑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陳政佑接獲警方通知,發現其身分遭冒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佑、證人林育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假冒陳政佑身分應訊之調查筆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臨檢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陳政佑」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職司犯罪追訴職責之機關、人員,並非一經嫌疑人承認犯罪,並供述犯罪事實、經過後,即當然受其主張、陳述之拘束,毋庸進行實體調查,仍應善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可能方法,對該陳述或自白進行實體之審查,驗證內容是否與犯罪事實相符。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