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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泓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9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泓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泓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2

6、372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3月5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7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3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13D065)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5至17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86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39、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塑膠寶特瓶吸食器,然觀諸該塑膠寶特瓶吸食器之外型,明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應屬犯罪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7021公克)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13D065)(見核交卷第15至17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卷第67頁) 2. 吸食器 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8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被 告 卓泓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泓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5時至6時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同日8時55分許,為警巡邏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1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