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應補充為
「經臺中市政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評估A02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3月6
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24158號函對A02催繳行政罰鍰並限期履行處遇」,應補充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3月6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24158號函對A02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命A02於114年4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地點履行處遇」。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A02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處遇」,應補充更正為「然A02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之犯意,屆期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上開課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31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屆期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餐飲業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詎A02明知因犯上開案件,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簽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已詳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須接受為期3個月共計6次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及如何請假、無故缺席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訊息。A02於113年12月17日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三村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教育及輔導教育課程後,後續即未再依照時間至上開地點接受相關課程。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3月6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24158號函對A02催繳行政罰鍰並限期履行處遇,該函文並經送達,A02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未參與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11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053號、113年12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55041號)、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 被告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114年1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07109號、114年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22362號)、聯繫紀錄 被告未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114年3月6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024158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 被告因未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遭科處罰鍰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