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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0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B0000000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被告AB000-B0000000A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餘被訴部分及AB000-B0000000B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0分許」;第2行「iMessage、Line」應更正為「通訊軟體iMessag

e、Line」。

㈡、增列「被告AB000-B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B000-B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AB000-B0000000,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甚為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第12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足見已獲取告訴人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0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0號被 告 AB000-B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AB000-B0000000B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B000-B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AB000-B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為夫妻關係,乙男自民國108年起至112年11月間與AB000-B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交往。甲女與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男於上開與A女交往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不詳汽車旅館,趁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持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擅自攝錄A女裸露之身體及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另於111年8月1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趁與A女視訊且A女正於浴室洗澡之際,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持有之iPhon

e 11行動電話,擅自攝錄A女之裸露身體及洗澡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二)甲女於112年11月間,見乙男所有之行動電話中乙男所攝錄之告訴人A女上開性影像後,竟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翻拍上開性影像,而重製告訴人A女性影像,並存放於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三)甲女知悉乙男與A女之婚外情後,於113年8月27日8時9分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A女位於臺中市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張貼「婊子!我叫你不要再出現在我面前了!!!」之字條,足以損害A女之名譽。

(四)甲女於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iMessage、Line訊息之方式,傳送其自乙男處取得之性隱私影像及內容為「如果你在年底之前沒有離開○○體系,我就會告妳並且公告妳的對話紀錄跟照片影像給妳的家人。...還有妳跟醫師還有其他人不正常的關係以及打工我全部都會公告。」、「限妳今天晚上六點之前...另外想辦法把戒指買回來,3/15禮拜五下班之前,我要戒指出現在我眼前」等語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本署提出告訴,復經警於113年10月3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女及乙男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女委由蔡明宏律師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未經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以其持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擅自攝錄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⑵被告甲女確有自其所有支行動電話內翻拍告訴人A女之上開影像。 2 被告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確有自被告乙男之行動電話內翻拍告訴人A女上開性影像,並將該性影像及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A女。 ⑵其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字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乙男於上開時、地,未經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以其持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擅自攝錄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⑵被告甲女確有自被告乙男之行動電話內翻拍告訴人A女上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及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A女。 ⑶被告甲女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字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 4 被告甲女以其手機傳送被告乙男偷拍之性影像予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性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乙男確實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被告甲女將其翻拍之上開性影像及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A女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擷圖15張、上開字條1張 證明被告甲女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字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於113年10月3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女及乙男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識結果為被告甲女、乙男之行動電話內確有上開性影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乙男之行動電話內翻拍告訴人A女上開性影像,且有傳送該影像及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等事實,惟矢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翻拍上開影像時,是經同案被告乙男同意,因為我要蒐證對告訴人A女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我有跟告訴人A女說我暫時不會提出訴訟,但我需要保留影像才可以作為提出訴訟的證據;我之所以傳送上開影像及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是因為我們當時有簽立保密協議,但離職跟戒指的事沒有在保密協議裡面,不過我跟告訴人A女有口頭約定好,但告訴人A女一直沒辦法做到,我也覺得壓力很大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女所涉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

1、觀諸被告甲女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甲女傳送告訴人A女裸露影像3張予告訴人A女後,隨即傳送內容為「這種身材我真的嚇爛 超不爽,如果外遇對象身材爆好、臉蛋很美那就算了,臉長這樣、身材根本是負到底是???我老公是中邪嗎???沒看過這種一條短短乳酪條上面只掛著兩顆黑葡萄的 真別說是有屁股了,我老公的嗨得起來 我也是很倒彈 一個月三萬的薪水哪裡都能賺,711打工就有了,在這死賴著不走只是因為爽,可以隨時請假出去打工、去汽車旅館、去b2跟別人老公做愛。自己老公不愛妳要檢討是你自己! 如果妳年底之前沒有離開○○體系,我就會告妳並且公告妳的對話紀錄跟照片影片給妳的家人 還有妳跟醫師還有其他人不正常的關係以及打工我全部都會公告」之訊息,可見被告甲女傳送上開影像予告訴人A女之主要目的係為對其進行身材辱罵,並以此要脅告訴人A女須離開工作崗位,尚非僅如被告甲女辯稱其僅係欲作為訴訟之用途,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2、被告甲女固於偵查中辯稱:我翻拍是為了之後要當作訴訟上之證據,我打完本案訊息給告訴人A女之後我就刪除了,因為我不想要再看到了等語,且其於本案訊息中曾提及要對告訴人A女提出告訴,然綜觀全卷事證,並未見被告甲女實際有將其重製之告訴人A女上開影像用於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用途,而僅見其將之用於羞辱及威脅告訴人A女,且經警持臺中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甲女之行動電話時,亦可見本案訊息及性影像猶未刪除,是被告甲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甲女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被告甲女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影像及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業如前述,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告訴人A女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甲女以上開散布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A女,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畏懼,被告甲女此部分所為,自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三、被告乙男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如性影像定義,此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相較修法前係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規定處斷,該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法定刑度較重,是被告乙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乙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乙男所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次;被告甲女所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1次、公然侮辱罪1次、恐嚇危安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甲女、乙男所有,且均為被告乙男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並儲存之附著物,有上開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男 2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甲女 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甲女 4 ACER廠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乙男 5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乙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