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政億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康
國榮發生爭執後,竟訴諸暴力手段,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
2、147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花盆,固為供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04號被 告 林政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億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20分起,與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訪之友人康國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閒聊期間,因康國榮向其反應「說話太大聲」,雙方隨即引發口角,康國榮不悅轉身離去,然林政憶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地上花盆從康國榮身後砸向其頭部,康國榮負傷與其拉扯,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康國榮因頭部失血遂騎乘前揭機車至友人阮文隆住處求援。嗣經阮文隆駕車將康國榮送醫急救,警方因接獲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億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康國榮是互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陳宛崢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據被告持花盆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且無宿怨,本件僅因一言不合而肇生,被告見告訴人無力拉扯而騎車離開求援時,亦未繼續追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足證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犯意、犯行,是被告自不該當刑法殺人未遂罪責。惟此與前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