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榮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9行「而輸入『全家金智店』各收取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全家金智店』收取黃柏榮3萬元,足生損害於『全家新店金智店』」,應更正補充為「而輸入『全家金智店』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虛偽表示『全家金智店』已收取3萬元款項而完成交易,黃柏榮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即價值3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全家金智店』管理帳務之正確性」。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9行「而輸入『全家金智店』各收取新臺
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虛偽表示『全家星海店』收取黃柏榮10萬元,足生損害於『全家星海店』」,應補充更正為「而輸入『全家星海店』各收取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5筆之不實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虛偽表示『全家星海店』已收取10萬元款項而完成交易,足生損害於『全家星海店』管理帳務之正確性,惟因店內幹部發現有異並成功阻止交易,黃柏榮始未詐得財產上利益而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全家星海店之回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7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柏榮固為超商店員,然其逾越授權範圍,未經同意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免予支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業已既遂,惟經本院函詢全家星海店是否因被告該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該店檢附相關資料顯示,因當時店鋪幹部正在店內,發現收銀機抽屜內並無收到鈔票,因而回覆信件擋單,始未造成店鋪被詐騙成功(見金訴卷第75頁),是以全家星海店實際上未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輸入收取款項2次、5次之
電磁紀錄,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將不實之財產權紀錄輸入電腦內,惟因店內幹部察覺有異即時阻止,被告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故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率爾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7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多寡;兼衡其自陳研究所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簡卷13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5號被 告 黃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榮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任職於許閔智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智店(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全家金智店)、星海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全家星海店),擔任店員,以受許閔智委託、指派,分至全家金智店、星海店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分於113年4月7日0時6分許、1時17分許,經許閔智指派至全家金智店擔任店員時,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再持該繳費條碼操作收銀機掃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全家金智店」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全家金智店」收取黃柏榮3萬元,足生損害於「全家新店金智店」。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分於113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經許閔智指派至全家星海店擔任店員時,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5張,再持該繳費條碼操作收銀機掃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全家金智店」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全家星海店」收取黃柏榮10萬元,足生損害於「全家星海店」。
二、案經全家金智店、全家星海店店長許閔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擔任全家金智店、星海店店員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113年4月7日0時6分許、1時17分許,有操作事務機列印代碼繳費,並持至收銀臺結帳,且最後並未將3萬元放入收銀臺之事實。 ③坦承其於113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有操作事務機列印代碼繳費,並持該代碼至收銀臺繳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全家金智店、星海店之員工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自行操作事務機列印代碼繳費單據後,再持至收銀臺結帳後,未將錢放入收銀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許閔智於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報案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5 全家金智店、星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操作事務機列印代碼繳費單後,持至收銀臺結帳,且未將結帳金額放入收銀臺之事實。 6 全家金智店結帳系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7日0時6分許、1時17分許,有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結帳,卻未繳付3萬元之事實。 7 許閔智所提供代碼繳費單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列印2萬元之代碼繳費單共5張後,隨之將之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8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已繳停車費收據 證明被告所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0日並無繳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又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犯罪所得共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