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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昱將加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雷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4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昱將加工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詎料昱將加工有限公司仍基於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犯意,於遭裁罰5年內即114年2月10日至114年3月4日間某時,由昱將加工有限公司之廠長陳志信非法聘雇越南籍失聯移工VUONG VAN VIEN(中文名:王文院;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詎料昱將加工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廠長陳志信仍不知警惕,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即114年2月10日至114年3月4日間某時,非法聘雇越南籍失聯移工VUONG V

AN VIEN(中文名:王文院;護照號碼:M00000000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代表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昱將加工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後段之罰金刑,應係法條之誤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因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仍未為改善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5年內,其受僱人再次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外國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0號被 告 昱將加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清將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昱將加工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2月10日以府授勞跨字第1130331873號行政處分書,以昱將加工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昱將加工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詎料昱將加工有限公司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遭裁罰5年內即114年2月10日至114年3月4日間某時,由昱將加工有限公司之廠長陳志信非法聘雇越南籍失聯移工VUONG VAN VIEN(中文名:王文院;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工廠內,從事剷除大理石廢料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4年3月4日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雷清將、陳志信、張玲樺於偵查中及證人VUONG VAN VIEN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全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10日府授勞跨字第1130331873號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依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年內,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刑罰;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是本案於114年2月10日受處分人僅有昱將加工有限公司,而市府未同時對代表人雷清將進行行政裁處,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於114年2月10日府授勞跨字第1130331873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憑,故前案處分對象僅有昱將加工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無從將代表人雷清將一併簽分偵辦,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後段之罰金刑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6-29